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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6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港口路一号**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权。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鼎湖区新城。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谭*文,男,汉族,*105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亭。

委托代理人:杜*仲,男,汉族,*1023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华贵路95号**局宿舍501房。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诉被告**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118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1993426签订编号为(93004号的《借用省、市、地**支农周转金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支农周转金4500000*,约定按月利率9.9‰交纳资金占用费,归还借款的时间为1994426。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资金占用费。在原告催收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同意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支农周转金本金4500000*和资金占用费7247680.1*(截止至2003920);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92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按月利率9.9‰计算);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确认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借款本金4500000*及利息(利息计至2003920止为7247680.1*,20039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未付清;

二、  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定于20091225日前付清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案件受理费46143*,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预交,不需要通过法院收退,由两被告于20091225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谭建玲

人民陪审员    蔡学雄

 

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敏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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