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6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港口路一号**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权。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鼎湖区新城。
法定代表人:刘*洪。
委托代理人:谭*文,男,汉族,*年10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亭。
委托代理人:杜*仲,男,汉族,*年10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华贵路95号**局宿舍501房。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诉被告**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1993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93)004号的《借用省、市、地**支农周转金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用**支农周转金4500000*,约定按月利率9.9‰交纳资金占用费,归还借款的时间为1994年4月2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资金占用费。在原告催收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同意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支农周转金本金4500000*和资金占用费7247680.1*(截止至2003年9月20日);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按月利率9.9‰计算);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确认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借款本金4500000*及利息(利息计至2003年9月20日止为7247680.1*,200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未付清;
二、 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定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案件受理费46143*,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制品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局预交,不需要通过法院收退,由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宇
代理审判员 谭建玲
人民陪审员 蔡学雄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温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