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梁*盛,男,汉族,*年2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委托代理人:韩*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鸿,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程,男,汉族,*年3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委托代理人:杨*赞,男,汉族,*年6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房。
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校*分公司(以下简称校*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四室。
负责人:胡*虎。
委托代理人:汪*贵,男,汉族,*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村。
被告:肇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四楼。
法定代表人:崔*惠。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袁*强。
委托代理人:练*芳,女,汉族,*年4月19日出生,住广宁县***号。
被告:钟*祥,男,住肇庆市***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号。
负责人:黄*华。
委托代理人:李*洪,男,汉族,*年2月14日出生,肇庆市端州区**号一幢115房。
原告梁*盛诉被告卢*程、校*分公司、**出租公司、**保险肇庆公司、钟*祥、**财产保险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卢*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赞、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芳、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等到*参加诉讼。被告校*分公司、**出租公司、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盛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卢*程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80M山水居路口中心缺口左转驶入港口路(山水居楼盘)方向过程中,与在国道321线东往西方向由曾金波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之一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过治疗后,经过法医鉴定中心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至起诉之日止,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9465.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57875.78元。因被告卢*程已赔偿原告1700元,故被告卢*程依法仍需赔偿原告56175.72元。被告卢*程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校*分公司,故被告校*分公司需对被告卢*程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校*分公司作为被告**出租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出租公司依法对被告校*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金波肇事车之一粤H**号的驾驶者,而被告钟*祥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钟*祥在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处为肇事粤H**号车买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需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卢*程、校*分公司、**出租公司、钟*祥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56175.72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财产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程辩称:被告卢*程向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被告卢*程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按省2009年的标准赔偿。详细意见在法*质证和辩论时再表述。
被告校*分公司辩称:原告梁*盛所诉粤H**客车属于挂靠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一切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该车经营承包人卢*熙同我公司签订有《经营客*合同书》。该合同书“乙方责任条款”的第一条明确指出:“乙方在营*期出现违规违法行为……与该车有关的所有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更为明确:“如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除保险公司负责所规定的赔偿外,其余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涉及该车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应由该车经营者卢*熙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查清真相,公正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如原告是我司标的车的三者,则我司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是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确认其是我司被保险车辆的三者。而且,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粤H**号客车在我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司仅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应当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我司须核实卢*程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如果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对于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查证卢*程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是我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条款第八条,如果我司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我司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我司要求提供所有的医疗发票原件及病历资料原件给我司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对于原告请求的700元没有异议。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广东西江法医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但没提供该司法所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资料,故请法院核实该司法所及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如没有资质的,则该鉴定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计算。4、鉴定费。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的情况下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属于重复计算。五、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保险人是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本案中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PDAA200944129317000648,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本案应适用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因此,我方认为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车驾驶员曾金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粤H**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赔偿是实行分项赔偿的。请法*注意的是,在本次事故中,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邹三娣、梁*盛、梁清文、陈庆敏、陈锦宇等21人以及粤H**号车,现在梁*盛提出赔偿请求,邹三娣也提出了赔偿请求(案号为:(2010)鼎民初字第122号),除此之外,我方尚未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对于粤H**号车交强险的保险金是否需要预留一定份额给其他人,请法*合理考虑,依法作出裁判。三、对本案原告方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我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时应提供相关的具体合法的证据,如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等凭证。请法*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我司认为还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对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列入保险赔付范围,请法*依法予以扣除。2、关于误工费。原告是一名在校学生,实际上不存在因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因此依法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关于护理费。我司表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病人的护理情况(如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等)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证明,然而从原告方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资料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医疗机构对此并无出具相关证明。因此请法*依法驳回该项无事实证据予以证明的请求。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为13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天=6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法*依法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计算。6、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如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处理。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梁*盛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卢*程承担全部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5、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检查、鉴定所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7、证明、学生证。证明原告是一名肇庆市工商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在校住宿。
经质证,被告卢*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没有固定收入,户口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由法院审核,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认为证据6救护车的费用在结算清单中已有,因对鉴定机构不认可,所以鉴定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卢*程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2009年12月2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卢*程一致。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肇庆市司法局的肇司[2004]58号文件和广东省司法厅的粤司许决字[2009]151号、232号、[2010]109号、168号、粤司办[2004]261号文件。证明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无效。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审核;被告卢*程、**财产保险肇庆公司对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由法院确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
1、曾金波、被告卢*程、钟*祥的驾驶证、粤H**号车的行驶证。
2、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并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118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卢*程、**保险肇庆公司、**财产保险肇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放弃质证。
被告卢*程、**财产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出租公司、钟*祥没有答辩亦无出*,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校*分公司没有出*,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对原告的伤残已进行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4日17时35分,被告卢*程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80KM+100M山水居路口中心缺口,在左转驶入港口路(山水居楼盘)方向过程中,与在国道321线东往西方向由曾金波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卢*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曾金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庆市第一**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 至2009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2.5元、住院医疗费6308.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定期复诊,之后,原告又分别在2009年12月20日、25日、29日到肇庆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又支付门诊医疗费108.8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司法意见书,评定原告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按单据核计为258元。
又查明,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钟*祥,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校*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校*分公司是被告**出租公司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属农业户口,现在是肇庆市工商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在校住宿。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程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118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在*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起诉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责任。并在被告卢*程陈述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卢*熙的情况下,原告仍明确表示不要求起诉卢*熙为本案被告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即被告卢*程和该车所有人即被告校*分公司、**出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程、校*分公司、**出租公司、**财产保险肇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读书及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6510元(凭单据核计)、交通费258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单据核计只有258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原告请求39465.72元属其自行主张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最重的致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款50633.7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58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48933.72元;不足部分1700元,由被告卢*程、校*分公司、**出租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该1700元已支付)。
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向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是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原告要求**保险肇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即被告钟*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至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盛的损失为医疗费6510元、交通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款50633.72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盛48933.72元。
三、驳回原告梁*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04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