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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 )鼎民初字第12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 2010 )鼎民初字第127

原告:苏*国,男,汉族,*323出生,住怀集县***号。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730出生,住肇庆市*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兴,男,汉族,*122出生,住高要市***村。

被告:肇庆市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23层。

法定代表人:钟*佳。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帮,男,汉族,*825出生,住肇庆市***村。系肇庆**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陈*燕,男,汉族,*910出生,住封开县***号。

委托代理人:陈*格,女,汉族,*1011出生,住广西***号。

被告:陈*格,女,汉族,*1011出生,住广西***号。

原告苏*国诉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帮,被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同为被告的陈*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诉称:201027,被告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肇庆市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民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陈*格)相撞,造成大客车乘客苏*国、张木坤、王秀琼等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陪护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33.29元(原告已付2333.3元,其中门诊费664元,住院押金1669.3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驾驶者及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肇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33.3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25833.30元;2、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被告***保肇庆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共同辩称:此案中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多名伤者受伤,所以保险公司最高赔付的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只能与其它伤者共分用此保额!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几项费用有异议:1、只认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自付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只举证1张正式的门诊医疗发票,其它均为押金单。故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664元。由于张木坤一案的医疗费已经超过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本案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没有限额支付。2、护理费没有异议。3、原告虽然举证了相关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但未举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成为有利的证据链。另外其工资标准早已超过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平均工资31810/年,更应举证其纳税证明。否则,最高只能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810/年÷365天×134天=11678.19元。4、依据相关法律,营养费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且营养费的赔付依据是治伤医院营养科的证明和营养处方。原告未能举证相关资料,应不予支持。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苏*国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

4、门诊病历、医院的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费用664元。

6、押金单及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押金是1669.3元。

7、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住院费用11169.29元。

8、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的工资收入约3800元。

经质证,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押金单应以正式发票金额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基本医疗费,只认可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保肇庆公司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营业执照,对公章的真伪无法认可,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完税单。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押金单。证明被告张*兴代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肇庆公司、陈*燕、陈*格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以正式发票为准。

被告陈*格提供证据如下:

1、押金单。证明被告陈*格代原告支付了住院费250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HDB*号车在被告***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格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对被告陈*格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提供正式发票。

被告***保肇庆公司、陈*燕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被告张*兴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张*兴的驾驶资格。

2、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肇庆**运输公司。

3、被告陈*燕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陈*燕的驾驶资格。

4、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格。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和被告陈*格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保肇庆公司、陈*燕、陈*格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对被告陈*格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271023分,被告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十四个乘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大客车上的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兴、陈*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院诊断为:1、左侧骼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324出院,用去医疗费11833.3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

另查明:被告肇庆**运输公司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99零时起至20109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恒达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200910月的工资为3700元,11月的工资为3750元,12月的工资为4000元,20101月的工资为3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兴支付了住院押金7000元,被告陈*格支付了住院押金2500元。201097,原告持上述押金单到医院开具了医疗费收据。

查明:本事故还造成了钱雪珍、张木坤、王秀琼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张木坤、王秀琼已与原告于同一时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张*兴及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肇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被告陈*燕及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连带赔偿50%。原告要求被告***保肇庆公司、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3.3元(按单核计),误工费17028.72元(按原告200910月至20101月的平均工资计,每天127.08元,计算134天,其中住院44天,休息三个月90天),护理费2200元(住院44天,按护工收入每天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44天,每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合共35262.02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钱雪珍、张木坤、王秀琼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张木坤、王秀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故需对交强险限额内按受害人请求的赔偿数额酌情分配保险金。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5.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9228.72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87.71元,由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5943.86元,其中被告张*兴已赔偿了7000元,被告陈*燕、陈*格连带赔偿50%5943.85元,其中被告陈*格已赔偿了2500元,还需赔偿344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国的损失有:医疗费11833.3元,误工费17028.72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35262.02元。

二、限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国损失23374.31元。

三、限被告陈*燕、陈*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损失3443.85元。

四、驳回原告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元,由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4元,被告陈*燕、陈*格负担42(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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