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何*华,女,汉族,*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成,男,汉族,*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何*华诉被告谢*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绍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曾对我夫妻纠纷调处过多次,但夫妻关系也无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由我抚养女儿何邱雨,由被告抚养儿子何少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2)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婚前所生的女儿何邱雨和儿子何少强跟随其夫妻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及现状分析,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华要求与被告谢*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