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黄*峰,男,*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诉讼代理人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韩*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波,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冼*光,广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温*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峰与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文*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冼*光、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工作,离职前在被告担任电气、空调技术部主任。2010年3月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并开具开除通知单,通知原告从次日起就不用上班。2010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的人事部要求办理结算工资手续时,被告的人事部却不予办理。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0年3月份的工资520元和2008年、2009年的年度绩效工资共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辞退,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5200元。从2001年5月到2010年3月,原告在被告已工作了8年零10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8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另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倍的赔偿金468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46800元。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辞退原告未有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应当为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到2010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申请补缴或由被告向社会保险局缴纳。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包括有关部门调解和仲裁)无效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2010年3月的工资520元、2008年和2009年年度的绩效工资共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800元、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800元、逾期不支付加付赔偿金46800元、代通知金5200元和加班费10万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到2010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
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各1件,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2、社会保险证1件,证明原告是2001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工作。
3、《**离职申请单》1 份,证明原告被辞退。
4、《人事通知》及其公告照片复印件1 份,证明原告的原工作岗位职务已于2010年3月4日被他人接替。
5、《投诉书》和《调解记录》各1 份,证明原告于被开除的次日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6、《报告》1 份,证明被告违法扣押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7、《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肇鼎仲案字(2010)13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事实;
8、《解除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单》各1 份和《证明》2份,证明被告离职员工由被告厂里领导签字审批即可,无须经被告人事部门审批。
9、中国银行存折1本和中国农业银行卡打印清单1 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离职申请单》复印件,被告的人事部当即向原告回复:“需了解事情经过并经公司工会调解后再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原告在公司未正式书面批准之前仍需按正常时间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所属车间(棉一厂)的厂长肖建成和副厂长张冶了解事情的原委,肖建成和张冶向被告人事部出具《关于原品管组长刘荣云工作表现的汇报》,厂部鉴于原告的实际工作状况,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厂长肖建成和副厂长张冶与原告当面沟通调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按劳动合同约定。但是,原告当即表示自己自愿辞职,原告填写好辞职申请单要求肖建成和张冶签字。2010年3月5日,被告的人事部书面通知原告不批准其离职申请,要求其回公司上班,该《通知书》已抄送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但是,原告从2010年3月4日起离开被告后就一直没有上班。原告是直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上的签章是被告人事部公章、被告所属的车间(棉一厂)管理人只是管理其下属员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职权,处理劳动关系问题应是被告人事部。被告《员工手册》第12条明确规定:1、辞职员工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公司批准办理好离职手续后方可离职;2、员工离职,必须办理工作、物品移交手续,归还公司所有财物,包括现金借款、办公文具、各类工具、文件、工作证、员工手册等3、员工在办理完离职手续手即可离职开公司,工资将直接划入员工银行帐号。基于上述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已有车间管理人员签字,但是没有经被告批准或被告的人事部批准,亦没有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0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不存在绩效工资。因为在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每月工资为500元加绩效奖,而绩效奖并非固定的工资,其是根据原告工作车间的经营效益给予的一种绩效奖励,并非按年度计算,原告主张年度绩效奖无事实依据。被告是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给原告的,多年来原告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已包括加班费。四、逾期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且若逾期的加付多少亦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的,所以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社保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应当依法驳回。鉴于原告没有回被告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属于无故旷工行为,给被告后续业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经是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2、《关于原空电主管黄*峰工作表现的汇报》1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原岗位,棉一厂厂长、副厂长建议将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
3、《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离职申请,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
4、《报告》1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的事实。
5、《考勤报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下午起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已经旷工3天。
6、《员工手册》1本,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规章制度履行离职手续,并证明原告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
7、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公示。
8、《调解笔录》1份,证明该劳动纠纷已经由劳动保障局调解。
9、《对黄*峰、刘荣云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办理解除手续。
10、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4月份3天的工资(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按原告实际出勤情况计算)。
11、《鼎湖**薪资表》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是成立于1995年1月19日的外国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晴纶纱、混纺纱等纺纱系列产品、不织布等产品和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原告于2001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原告申请离职前在被告棉纺一厂担任空电主管职务。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每月500元,另加绩效奖,但合同没有明确原告的工作岗位。2010年3月3日,原告提出申请离职,并填写《**离职申请单》,申请单记载离职原因是辞退,离职类别为开除,该申请单只有棉纺厂管理人员在部门经理栏签名,其它部门主管栏、人事单位栏、批准人栏均没有人员签名确认。2010年3月4日,被告因棉纺一、二厂优化组织结构,空电部并入设备保障部,被告棉纺厂张贴《人事通知》,重新任命部门主管,原告未获任主管职务。同日,原告拿着《**离职申请单》到被告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时,人事部经理认为人事部没有接到被告开除原告的通知书,不同意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作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没有在人事单位签章栏签章。当日,原告没有回厂上班,并向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经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处,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0年3月8日,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3月12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0年4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份工作3天的工资444.63元。2010年5月19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份工作3天的工资520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的金额为申请人补办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3月份工作3天的工资52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应得工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份的工资为520元,因被告已支付444.6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75.37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月工资580元加绩效奖,并没有关于年度绩效工资的约定,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绩效奖是根据各厂经营效益,具体金额及享受条件依照各厂当年经营效益确定。由此可知,工资组成并没有包括年度绩效奖在内,而《员工手册》规定的年度绩效奖具体金额及享受条件是由被告根据各厂当年经营效益确定,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各厂当年经营效益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年度绩效工资共11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事部作为被告主管劳动关系职能部门,原告提出申请离职,应当经被告人事部审批。本案原告向被告人事部提出申请离职,被告人事部尚未审批,因此原告申请离职未生效,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合同仍未解除。因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代通知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鼎湖**薪资表》3张,可以证明2009年11月份、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虽然原告对《鼎湖**薪资表》不予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2010年3月4日之前2年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加班的事实和具体加班时间的事实均无法查明核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1000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此,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峰2010年3月份工资75.37元。
二、驳回原告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