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笫235号
原告: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权,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才,男,*年出生,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崔*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搭乘其儿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儿子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肇庆市鼎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肋金22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0元,住院治疗伙食费770元,共30540元。因被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非侵权人,其损失不应在劳动仲裁案件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重复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等损失。现原告对认定被告为工伤有异议,被告将交通事故的损失转嫁在原告身上不公平,原告不服肇鼎劳仲案字[2009]20号仲裁裁决,请求:1、变更该裁决第(二)项:驳回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肋金9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9160元、住院治疗伙食费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
3、民事起诉状及立案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提起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与劳动仲裁提出的项目有重复;
4、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有三项赔偿项重复;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伤残持异议。
被告辩称: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损害为工伤;
2、广东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日1日,被告借用孙志军的身份入职原告处,从事煤气车间净化工,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2008年11月13日,19时,被告下班后,搭乘其儿子驾驶的摩托车回租住的出租屋,途中与小货车碰撞,造成被重型颅脑外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被告经送院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2009年4月30日,经肇庆市鼎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肇鼎劳社工字[2009]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09年7月21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肇劳鉴字[2009]7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能自理。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材料,被该鉴定委员会终止鉴定。
2009年8月,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010年2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仲裁字【200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60元(114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1145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290元(1145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60元(1145元/月*8个月)、住院治疗伙食费770元(22天*50元/天*70%)。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9160元、住院治疗伙食费7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因*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本院已另案处理。
再查明:肇庆市鼎湖区2007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上述认定及评定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抗辩被告的受伤非工伤,而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被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本院已作出判令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被告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判决。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赔偿被告停工期间工资损失,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案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治疗伙食费。此外,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不是同一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其它工伤待遇,根据肇庆市鼎湖区2007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45元标准计算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114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1145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290元(1145元/月*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2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肇庆市**陶瓷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