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异字第4号
第三人:**(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良。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被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明*池。
被申请执行人:明*池,男,*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执行人: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欧*平。
被申请执行人: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欧*平。
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肇庆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明*池、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向本院申请,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明*池享有第三人**(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4023046元,故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不得向明*池支付债务4023046元,并在收到通知的15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异议认为,其与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德庆县**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申请执行人明*池作为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及合同履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因明*池欠他人款,其享有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被法院查封。2010年3月8日,我公司与明*池《德庆县**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因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资料不全、公司在国税和地税登记与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不符,公墓经营许可证年审工作未履行,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558的土地使用权证核下的30亩土地被法院查封,另外公司还欠农民工的工资及拖欠几十万元的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公司股权被查封,我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现已决定近期起诉明*池,追讨相关损失。综上,请求贵院中止执行二0一0年七月九日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列的债务。
第三人为证明异议的主张提供证据有:
1、送达回证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1份。
2、《德庆县**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
3、《德庆县**先人骨灰宝塔公墓项目的开发权、土地使用权、墓地经营权转让暨德庆县**宝塔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佛中法立保字第247-2号。
5、无债权债务承诺书1份。
6、第三人营业执照(英文)1份。
本院认为,我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后,第三人在指定的15日内提出了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应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审查,对第三人不进行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第三人**(英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