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陈*明,男,*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陈*芳,女, *年10月26日出生,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香,男,*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临高县**。
被告:庞*辉,男, *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钟*洪,住址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佛山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谭*波。
原告陈*明、陈*芳诉被告庞*辉、钟*洪和**保险佛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庞*辉、钟*洪、**保险佛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庞*辉驾驶粤E**4号小汽车在肇庆市鼎湖区九坑河水库大坝上往下行驶至水库大坝脚,原告陈*明驾驶的粤HFP**号两轮摩托车从九坑河水库大坝脚由下往上行驶,因被告庞*辉越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HF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粤HFP**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和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334.4元;医疗期间,原告花去食宿、交通费用2000多元、误工费损失3450元(23天*150元/天);因粤HFP**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花去维修费1848元;合计9632.4元。被告逃避责任,拒绝赔偿,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96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事故的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件,证明事故车辆粤HFP**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保险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粤HFP**号两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被告庞*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6、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明受伤治疗的情况。
7、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陈*明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
8、、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车辆粤HFP**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用1848元。
9、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陈*明因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及受伤痊愈后伤痕情况;
10、挂号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赔偿进行了协商。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
12、高要市禄步镇黄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明误工22天,每天损失150元。
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依照社保规定的医疗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显示陈*明医疗费为2226.9元,莫仁跻不是本案原告,莫仁济的医疗费107.3元不应支付;误工费,应按12006元/年计9天为296.04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程度,其伤情也没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程度,请求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粤HFP**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我司已对该车核定损失为953元,我公司同意赔偿953元,原告请求赔偿184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同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提供证据有:粤E**4号小汽车、粤HFP**号两轮摩托车车险损失核损单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庞*辉驾驶粤E**4号小汽车在肇庆市鼎湖区九坑河水库大坝上往下行驶至水库大坝脚,原告陈*明驾驶的粤HFP**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莫仁跻从九坑河水库大坝脚由下往上行驶,因被告庞*辉越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粤HFP**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明及随车人莫仁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原告陈*明分别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和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9次,共花医疗费2226.9元。
粤HFP**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芳。粤E**4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钟*洪,该车在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佛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理由及数额如下:根据原告提供医疗发票确认医疗费为2226.9元;根据原告陈*明门诊就医天数9天,原告陈*明为农业人口,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人平均收入12006元/年计,确认原告陈*明的误工费为296元;被告**保险佛山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粤HFP**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953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四项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明、陈*芳损失有:医疗费2226.9元、误工费296元、财产损失953元,一共3475.9元。
二、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原告陈*明、陈*芳上述损失3475.9元;限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明、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145元,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承担14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