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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4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46

原告:肇庆市**发展有限公司。所地:肇庆市黄岗市**

法定代表人:邓*华。

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新,男,汉族,*213出生,住鼎湖区**

被告:陈*群,女,汉族,*915出生,住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陈*群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肇庆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102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肇庆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人民陪审员            

  二○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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