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赵*明,男,汉族,*年12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蒋*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染整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简*荣。
委托代理人:董*德,男,汉族,*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宁县横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明诉被告肇庆市**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诉称:原告从2001年12月开始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1800元。从2001年12月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社会保险。至2010年2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了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6月15日,原告在厂区内运送轮胎过程中,卸载时一名搬运工因不慎砸损了停放在卸货区旁的小汽车,被告对原告停工处理,因而产生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为其补办2001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以及因无签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从2001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2010年8月9日,仲裁机构裁定被告需与原告补办参加2001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有关手续,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除应与原告补办参加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因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所补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计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前就必须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是于两年后的2010年2月1日才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计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09年1月1日起就已经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此时仍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自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1月1日起,至双方后来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计时间2009年12月1日,这23个月内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2个月的双倍工资,共79200元。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无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79200元(即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共22个月,按月平均工资1800元双倍为3600元双倍为36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市**染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定程序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原告在没有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向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8月9日鼎湖区仲委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补办参加2001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有关手续。该裁决有误,于法无理。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社会保险不属民事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此是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原告于2010年7月8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01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没有弄清楚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2月1日,截止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原告是在2010年7月8日提起仲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定程序,又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明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肇鼎劳仲案字[2010]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01年12月起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司机;(3)、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4)、自2001年12月起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5)、自2001年12月起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证明(1)、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于2010年2月1日补签的;(2)、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计算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被告的生产计划部一直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底止,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原、被告补订了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内,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如果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运送轮胎卸载过程中,一名搬运工因不慎砸坏了停放在卸货区旁的小汽车,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停工处理的决定,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无果,原告在双方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16日离厂后一直未在厂上班。2010年7月8日,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办2001年11月至2010年2月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自2001年12月至2010年2月因无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共372240元;3、补偿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十天内与原告补办参加2001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诉讼。原告自2001年1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1月底止,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原、被告补订了从2009年12月1日起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实施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作出规定,又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两倍工资,而不是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每月两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申请上述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09年12月31日届满,而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7月8日,因此,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是在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申请期间提出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海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