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梁*明,男,*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朱*平,女,*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明,系本案原告。
被告:吴*成,男,成年,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明、朱*平诉被告吴*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本人以及作为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间,吴*全在我夫妻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截至2008年12月10日止,吴*全尚欠我店饲料款7580元。当时由吴*全立下欠据,被告吴*成作为担保人签名。后来由于吴*全长期外出,无法查找,因此我要求被告吴*成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不履行担保责任,已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货款75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以及肇庆市鼎湖区**饲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
2、欠条一份,证明吴*成欠原告饲料款7580元,定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吴*全作为还款保证人担保还款。
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吴*全在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饲料店赊购饲料。2008年12月10日,吴*全立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7580元,并保证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吴*成作为还款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逾期后,吴*全没有偿还饲料款7580元,被告吴*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吴*全向原告购买饲料欠下货款,由吴*全本人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7580元,由保证人吴*成签名担保还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吴*全和被告吴*成均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吴*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当吴*全不履行债务时,吴*成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明、朱*平支付货款75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限被告于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