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01-1号
原告:邓*能,男,*年12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陆*材,男,*年2月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女,*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邓*能诉被告陆*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鼎民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成活猪200头;查封原告用于担保的粤H**号商务小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能、被告陆*材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能诉称:被告于2005年开始向我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饲料服务部赊购饲料。2009年3月15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核算,被告欠我饲料款100000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0年8月1日止共4399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0000元和相应利息43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肇庆市鼎湖区***饲料服务部业主。
3、欠据1张和欠款清单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货款10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至2010年8月1日,共43999元。
被告陆*材辩称:我于2005年开始向原告经营的饲料服务部赊购饲料,现我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及利息43999元是事实,但因本人经营的鱼塘连续几年亏损,并且双方的饲料交易额已140多万元,已偿还了130多万元,现在只欠原告100000元,希望原告能体谅我经济困难,我要求原告减免利息,货款分5年偿还,每年还20000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饲料服务部业主。2005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原告开设的肇庆市鼎湖区***饲料服务部赊购饲料。2009年3月15日,双方对饲料款进行核算,由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定于同年6月15日还清,如不能清偿,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2010年8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利息为439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和履行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邓*能货款100000元和利息43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4400元,由被告陆*材负担。该款原告邓*能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陆*材偿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邓*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