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村。
法定代表人:黄*芬,主任。
被告:邓*锋,男,*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邓*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全部承包款为由,并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村民委员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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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