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钟**,女,汉族,1925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禤绍**,男,汉族,1947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禤绍**,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禤肇**,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禤爱**,女,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禤**,女,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钟**诉被告禤绍**、禤绍**、禤肇**、禤爱**、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全、被告禤绍**、禤肇**、禤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绍**、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我与禤根成在解放前结婚,婚后生育有四个儿子二个女儿,大儿子禤绍**,二儿子禤绍**,三儿子禤肇**,四儿子禤绍敏(绍敏2岁左右送给我丈夫的妹妹三妹做养子,后改名为黄福初),大女儿禤爱**,小女儿禤**。我丈夫禤根成在2006年农历10月去世。在2007年7月前我一直在禤肇**处吃住,在2007年7月后,我搬回自己的房屋里独居,这期间子女都常来探望,当时子女都孝顺,自己感到满足。但是从2011年4月起自己生活不能自理,因赡养我的问题,子女意见不一致。2011年4月,禤绍**将我接到深圳同他居住,住了大约2个月;2011年6月底,在禤**处住了半年时间;2012年1月,在禤爱**处住了2个月;2012年3月,在禤**处住了近2个月后,又返禤爱**处住了5个多月;2012年10月1日,禤绍**又回来接我到深圳居住到现在。子女对赡养母亲的问题商议讨论过方案,但经过几次讨论仍无法达成共识,到目前为止都未能妥善安置。2012年10月25日,经永安司法所调解仍无结果。我今年87岁,生活又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只能靠子女来赡养终老。逼于无奈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赡养问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个儿子在我生存期间,每人每年承担四个月同原告食住、起居和医病等赡养义务,其中:禤绍**负责每年的1月至4月份;禤绍**负责每年的5月至8月份;禤肇**负责每年的9月至12月份。2、要求二个女儿禤爱**、禤**每人每月各支付100元生活费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永安镇新村村委会证**,证**原告有五个子女。
3、赡养母亲的讨论方案,证**子女对赡养原告问题商议讨论方案,但无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禤绍**、禤肇**、禤爱**均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被告禤绍**、禤爱**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禤肇**提供一份《协议书》,证**其与禤绍**双方约定如果禤肇**将肇鼎府集(2001)字第5-200118号土地证登载的土地及地上物产权返回给原告,禤肇**就不用赡养原告。
被告禤绍**没有出庭应诉,庭前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我本人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患腰伤(第二至五节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无法工作。自2004年开始至今,我的生活费及医药费每年约需两万多元,都是由我的儿女们负担。我现在每天都是在深圳市儿子家养伤和照看孙子,如果要我分担赡养母亲的责任,我唯有向政府申请伤残困难补助了。
被告禤绍**庭前邮寄举证身份证和深圳市暂住老人免费乘车证,证**其现暂住在深圳市的事实。
经审理查**:原告钟**与禤根成系夫妻,共同生育六个子女:大子禤绍**、次子禤绍**、三子禤肇**四子禤绍敏(已由他人收养,改名为黄福初)和大女禤爱**、二女禤**。原告丈夫禤根成于2006年农历10月份去世后,其几个儿女都有照顾好母亲,原告有时去三子肇**家居住生活,有时又搬回自己的房屋独居。自2011年4月起,由于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因赡养原告问题,子女意见不一。于是原告由几个子女轮流照顾起居饮食。在2011年4月至6月,原告由二子绍**照顾;2011年6月底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由大女爱**和二女禤**轮流照顾; 2012年10月1日至今,原告由二子绍**接往深圳市居住生活。对赡养原告问题,经当地永安镇司法所调解,五被告仍无法达成协议。
又查**:被告禤绍**、禤肇**、禤爱**、禤**均为农民,无固定职业;被告禤绍**为下岗工人,现居住在深圳市。
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纠纷,赡养老人是每个儿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二条规定:“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本案原告钟**为88岁的老人,其目前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共生育了六名子女,其中四子禤绍敏幼年已由他人收养,并改名为黄福初,依法不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而其他五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由于五被告未能就赡养原告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参照几名被告均事实上有轮流赡养原告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要求三个儿子禤绍**、禤绍**、禤肇**在其生存期间,每人每年承担四个月与其共同居住、饮食和医病等赡养义务,并要求二个女儿禤爱**、禤**每人每月各支付100元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禤绍**、禤绍**、禤肇**每人每年承担四个月同原告居住、饮食和医病等赡养义务,其中禤绍**负责每年的1月至4月份;禤绍**负责每年的5月至8月份;禤肇**负责每年的9月至12月份。
二、被告禤爱**、禤**每人每月各支付100元生活费给原告钟**。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