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冉**,男,1984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茎秀,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男,1965年*月*日出生,住*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冉**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2011年7月16日1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肇庆国道321线鼎湖段罗布村村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8天,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右腿损伤属六级伤残。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717元,误工费6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02.4元,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共计人民币153583.4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0575.02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0575.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冉**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责任承担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4、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伤残的情况;
5、鉴定发票,证明鉴定的费用;
6、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部分损失。
被告黄**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自有的桂DTG011号二轮摩托车国道321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罗布村村口路段时,遇原告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育珍)经中心隔离带所设缺口处自北向南横过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冉**、罗育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1]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已由本院(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确认。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Z0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冉**的右腿损伤属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冉**与罗育珍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冉桂容(2009年12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1]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冉**负主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份额,原告冉**承担70%的份额。桂DTG01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黄**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冉**的损失,由被告黄**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失。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计算,本院核准如下:
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可按其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按广东省农业标准为13138元/年(即36元/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8天,计得误工费为6048元。
二、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20年×50%=93717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被扶养人有1人:冉桂容(2009年12月1日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标准计算为6725.55×16×50%÷2=26902.2元],两项合计为120619.2元。
三、法医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六级伤残,对其身心无疑是一次重大的伤害和打击,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黄**负担30%,原告冉**自负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冉**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536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冉**负担25元,被告黄**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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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