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林*,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施**,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谭**,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阜阳市颍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丁玉啟。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35-3。
负责人:郭超。
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施**诉被告谭**、阜阳市颍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华东,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本院作出(2013)肇鼎法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施**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谭**驾驶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林*驾驶的粤Q4M50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施**)相撞,造成林*、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林*、施**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就近的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林*住院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62天;施**住院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后,两原告又依医嘱进行过复查。截止目前,原告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21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护理费7440元(62天×120元/天)、误工费5698元[62天(住院)+15天(医嘱全休)×74元/日(月平均工资2218元)]、营养费3850元[62天(住院)+15天(医嘱全休)×50元/日(医嘱需优质蛋白饮食,酌定50元/日)]、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55元,合计34108.63元。原告施**的损失有:医疗费216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护理费9480元(79天×120元/天)、误工费8175元[79天(住院)+30天(医嘱全休)×75元/日(月平均工资2250元)]、营养费5450元[79天(住院)+30天(医嘱全休)×50元/日(医嘱需优质蛋白饮食,酌定50元/日)]、交通费1000元。合计 49668.03元。两原告合计损失共83776.66元。被告谭**是**汽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谭**。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上述损失。据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与被告**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共83776 .66元。2、判令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事故的经过及责任;
2、林*、施**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事故伤者林*、施**住院治疗、需一人陪护和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半个月和一个月和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3、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和协大公司职工识别卡,证明林*、施**的职业及工资收入;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需修复支出维修费的事实;
5、车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和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是有责任的,没有带安全帽,也有过错。医疗费病历提供不完整。伙食补助费太高,护理费每天120元也太高,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以让人相信。营养费过高,出院后不能再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让人相信,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供修理单,被告谭**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但他没有购买不计免陪险,而且他驾驶的车辆是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我司对此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新颖汽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庭前传真答辩状辩称:谭**驾驶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付,不足部分由谭**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新颖汽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谭**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谭**驾驶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鼎湖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林*驾驶的粤Q4M50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施**)相撞,造成林*、施**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 [2012] 第4412030C1113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林*、施**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就近的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院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林*住院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62天;施**住院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后,两原告又依医嘱进行过复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实原告林*的病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后踝骨折。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6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需进食优质蛋白饮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卧床休息、避免下地活动;3、全休半个月;4、不适时我院随诊。原告林*因此产生医疗费11861.13元。出院后,原告林*依医嘱进行了复查,支出CT检查费304.5元。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实原告施**的病情为: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撕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腓骨中下段骨裂。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7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需进食优质蛋白饮食。出院医嘱:1、全休半个月;2、注意休息、饮食;3、避免重体力活动;4、不适时我院随诊。原告施**因此产生医疗费21472.93元。出院后,原告施**依医嘱于2013年2月4日到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38元;2013年2月15日和2013年2月18日到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2.1元。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于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施**目前患肢仍肿胀,活动受限,仍需继续休息,建议全休半个月。
原告林*驾驶的粤Q4M508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因事故损坏,修复支出维修费855元。原告林*、施**因事故受伤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等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
被告谭**驾驶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汽运公司,该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已支付两原告4000元。
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林*和施**均为该公司职工,事故前的林*月平均工资为2218元;施**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按全部责任全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汽运公司,该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主将安全技术无法保证的车辆交与原告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谭**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原告林*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为12165.63元、原告施**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为21613.03元,两人合计医疗费为33778.6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林*住院天数62天,计得3100元; 施**住院天数79天,计得3950元,两人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0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林*住院共62天,参照同期一般护工报酬,原告主张每天12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可按80元计算,计得4960元;施**住院天数79天,计得6320元,两人合计护理费为11280元。
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林*的误工期间为住院62天+医嘱全休15天共77天,月平均工资2218元即每天74元(2218元÷30天),计得5698元;施**的误工期间为住院79天+医嘱全休15天+复查医嘱全休15天共109天,月平均工资2250元即每天75元(2250元÷30天),计得8175元,两人合计误工费为13873元。
五、营养费:两原告按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均需进食优质蛋白饮食,原告主张每日需营养费5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和医嘱全休养病期间。原告林*计算期间为77天,计得2310元;施**计算期间为109天,计得3270元,两人合计营养费为5580元。
六、交通费:两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出院、复诊及其亲属探望等事宜确须支出交通费,其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七、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修复支出维修费85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4416.66元,先由被告人保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在皖KB712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13873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855元,合计38008元。原告其余的损失36408.66元,由被告谭**和被告**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已支付两原告的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施**的损失有:医疗费337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误工费13873元、护理费1128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855元,合计74416.66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80元、误工费13873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855元,合计380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除以上第二项赔偿外,原告林*、施**余下损失36408.66元,由被告谭**承担。减除已支付两原告的4000元,还应赔偿32408.66元。限被告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林*、施**。
四、被告阜阳市颍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应赔偿原告林*、施**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843元,由原告林*、施**负担25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谭**负担393 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