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吴**,女,1952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四会市大沙镇**饲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男,1953年*月*日出生,住。系原告吴**的丈夫。
被告:马**,男,1964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吴**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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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