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黄**,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系四会市大沙镇**饲料店业主。
被告:蔡**(曾用名蔡*),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经营的四会市大沙镇**饲料店赊购饲料,经双方于2009年4月1日核算后被告写下欠据,确认尚欠我49858元未付,约定于2010年内付清给我。逾期后经催收,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付款158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9700元并支付利息119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尚欠原告饲料货款属实,我要求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个体经营饲料批发,被告因经营养殖业而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核算至2009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49858元,被告当日写下欠据交由原告收执,承诺该款在2010年内全部偿还。逾期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158元给原告,其余欠款拖欠至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蔡**尚欠原告黄**饲料货款(含利息)55000元。被告定于2013年3月3日前支付30000元给原告; 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5000元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的,原告可以对余欠债权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蔡**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 浩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