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余勇。
委托代理人:黄升,该公司职员。
被告:蒙**,男,1990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贵港支公司”)、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 2012年4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港路口路段花基缺口左转弯时,遇被告蒙**驾驶桂R7E**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的慢车道由东往西驶至,两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3、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趾伸肌腱断裂。住院时间2012年4月1日至4月6日共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4月7日,原告转至常宁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7日,住院30天,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后休息1年,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在鼎湖区中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1月8日,原告回常宁,次日在常宁市中医院复诊。2012年12月7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5843.02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护理费1750元(50元/天)。4、误工费18422.5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至定列前一天共250天)。5、伤残赔偿金53795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辆维修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增加诉讼请求)。合共118560.48元。
本案事故车辆桂R7E**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蒙**。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为该车设定了交强险。因此**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00元,伤残赔偿费7569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90999.65元。2、判令被告蒙**向原告赔偿损失8002.3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近10年,是承包专业户。
4、医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在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息1年,拆除内固定需8000元,在鼎湖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等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32.01元,在常宁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794.51元,在鼎湖区中医院治疗支付616.50元。
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到常宁市中医院治疗1次往返所支付的车费是181元。
7、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资质、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和鉴定发生的费用。
8、常宁市中医院病历,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回到常宁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
9、购车发票、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维修费300元。
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提出各项损失赔偿,部分请求计算有误,且无法律事实依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请法院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裁定。2、伤残赔偿金,本公司不予认可。伤者李**所在的工作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黎桥社区是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黎桥居民委员会桂荣村中,没有国家行政部门说明该区是城镇区域。伤者李**从事的工作是农务。因此,本公司建议伤残赔偿金按广东农村居民纯收入9371.7元标准计算,即9371.7元*20*10%=18743.4元。3、误工费18454.65元,本公司不予认可。因伤者李**住院36天,误工费以定残前一天为准,即2012年11月29日做的伤残鉴定,故按广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标准计算,建议243天/365天*9371.7元=6239.24元。4、护理费900元,本公司不予认可。因伤者李**实际住院36天,建议赔偿50元*36天=1800元。5、交通费,因伤者没有提供具体的交通票据,故本公司请求法院按实际路程合理判决。三、交强险规定的免赔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综合上述答辩,我公司可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有权获得相关理赔材料,敬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举证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6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港路口路段花基缺口左转弯时,遇被告蒙**驾驶桂R7E**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的慢车道由东往西驶至,桂R7E**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原告李**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护杠及李**的右脚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 [2012] 第4412030C04011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李**的病情为:1、右足第1、2、3、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趾伸肌腱断裂。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6日共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同意出院后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4432.01元。出院后,原告转院至湖南家乡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常宁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李**的病情诊断为:右足第1-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足第3趾伸肌腱断裂。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共30天。建议出院后继续服药配合功能锻炼,3个月定期复查,估计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8000元,建议休息1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为此,原告又支出医疗费22739.51元。此后,原告李**于2012年5月11日至8月4日期间多次到肇庆市鼎湖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6.5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李**回常宁市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5元。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 该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 [2012] 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于2007年7月24日购买。因事故损坏,修复支出维修费300元。原告李**因事故受伤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等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
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肇庆市公安局广利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自2003年起至今近十年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
事故车辆桂R7E**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蒙**。该车在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175605072012011622),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和被告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按负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按十级残疾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类别,但其已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近十年,其居住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原告的医疗费收据金额合计为27843.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5天,计得1750元。
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间自事故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6日共250天),原告李**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6897.48元/年,每天73.69元(26897.48元÷365天),计得18422.5元。
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住院共35天,参照同期一般护工报酬,原告主张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计得1750元。
五、司法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为42周岁和肢体伤残为十级的情形,以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
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医院证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无疑是一次重大的伤害和打击,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九、交通费:原告李**因事故受伤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等事宜确须支出交通费,其主张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十、车辆维修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修复支出维修费3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8560.48元,先由被告**保险贵港支公司在桂R7E**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79467.46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89767.46。原告其余的损失28793.02元,由被告蒙**承担30%的赔偿份额为86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的损失有:医疗费278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8422.5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175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560.48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8422.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767.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除以上第二项赔偿外,原告余下损失28793.02元,由被告蒙**承担30%即8638元,限被告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李**负担28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22元,被告蒙**负担2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