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号
原告:陈**,女,汉族,1957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肇庆市*,系原告陈**的女儿。
被告:谢**,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诉被告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玲,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26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陈**在莲塘市场买菜时,遇被告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击倒地,车辆前轮辗过左腿并回流,致使原告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先被送往莲花卫生院,经门诊X光照片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需到大医院诊治。后被送到端州区华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螺旋粉碎性股则,左胫骨外侧踝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原告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3201.23元(其中住院费用22909.3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91.9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年。2012年6月25日,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谢**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是大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350元。原告出院至今,被告除支付2000元赔偿款后至今没有任何赔偿,原告家人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3201.23元(其中住院费用22909.3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91.9元);后续治疗费(即一年半后拆内固物费用)5000元。2、误工费6435元;3、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每天5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371.73元,计20年,十级伤残10%);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共58679.6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和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证明被告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陪人、加强营养及医疗费等事实。
5、辅助器具保修单,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腋拐一对支出费用100元。
6、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
8、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被告谢**辩称:我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有误,我曾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到医院,并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不是我撞伤原告的,现我要求拿回。还有原告方多次到我家恐吓要我赔偿。
被告谢**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满群在莲塘市场街道往莲塘村方向行驶,当行至莲塘市场好日子商场对面时,其车先碰撞路人陈六,致使陈六牵连陈**倒地,造成陈六、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4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肇公交复字[2012]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4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维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所作的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4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救治,产生医疗费35元。当日原告转院至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共20天,产生医疗费22909.3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年。出院小结医嘱:门诊复查,出院1年半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出院后,原告在肇庆市一心保健医疗器械商场购腋拐一对花去100元。2012年7月16日、9月11日,原告回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1.9元。
原告事发前为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1350元/月。
2012年9月19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Z0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残疾鉴定费1200元。
发生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有误,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被告谢**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问题。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治疗及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治疗有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费用发票确定,其中,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治疗费35元(该款由被告支付)、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2909.33元、出院后的复查门诊医疗费291.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证明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28236.23元。
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共142天。原告事发前为肇庆大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1350元/月,据此计得误工费6390元(1350元/月÷30天×142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参照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计得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残级为十级,计算20年,计得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伤残鉴定费问题。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购买的腋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购买的腋拐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或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8236.23元、误工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569.69元。扣除被告谢**已支付的2035元,被告谢**还应赔偿原告陈**上述损失60534.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9元,由被告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谢**赔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