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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10号

原告:蒋**,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住*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天安,男,1940年10月1日,住肇庆市端州区大桥路百合苑七幢804。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

负责人:杨小文。

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彩莲,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蒋友干诉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进入被告单位直至2011年11月29日,共工作了一年零八个月(即20个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向工作积极、任劳任怨,在2011年11月29日突然接到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电话,由下个月一号开始,不用再到公司上班,说是公司安排,公司已经将你辞退,并口头承诺2011年12月份工资照发给我(实际没发),当原告问其辞退原因,但对方只答我是老板,请工辞工我说了算。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和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解除。原告初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就提出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买社保,被告一直拖到2010年8月才买社保,而一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1、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雇员工要按员工工龄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4500元/月。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作满一年除去一个月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3、应补发原告2011年12月份的工资。4、《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及《职工带薪年休条例》规定,应向原告补发2010年春节年休假七天工资,注(2010年春节被告扣发原告年假七天工资。5、《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补发两年节假日加班费。

原告举证如下:

1、****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公司项目人员工资表,证明公司员工月工资。

4、原告工资单,证明当事人的月工资。

5、养老保险帐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2011年12月给原告购买社保。

6、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存入清单,证明工资的数额与我实际得到的工资的数额有出入。3-6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7、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院仲裁,该仲裁认定的不是事实。

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但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关于原告蒋友干的诉讼请求第1、3项,依据事实,我司无需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在2011年3月至11月,原告蒋友干在工作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纪违规及吵架闹事行为的,造成我司工程项目进度滞后,给我司的正常运作造成不良影像。我司基于原告在第二次接到我司调职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工作安排,并在没有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矿工。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司对原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我司无须支付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和2012年12月份2工资。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我司不存在因未与原告蒋友干签订劳动合同,而须支付其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原告自入职我司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本人的原因(没有提供施工员证),造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且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超出了法定仲裁时效一年,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2011年4月1日起双方已视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3、原告要求我司补发2010年春节年假扣发工资(七天)1050元和补发工作两年的年节假日加班费20天的费用3000元依法无据。原告每月签领工资金额不少于4500元,且鼎湖区现时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850元,原告每月签领的工资已包含但不限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分摊入月的工资,原告在每月签领工资时,对其考勤、工作量和工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还有原告也从来没有对签订的工资提出过任何书面的异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参照粤高发【2002】21号文第二十条及粤高法发【2008】13号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司不存在另行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间的加班费给原告的情形。

被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蒋友干违纪违规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蒋友干处理申请、关于永安项目蒋友干违纪违规问题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在办理永安项目工程时存在违纪违规的事实。

3、关于蒋友干违纪违规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蒋友干处理申请、关于永安项目蒋友干违纪违规问题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在办理肇东项目工程时存在违纪违规的事实。

4、关于蒋友干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管理、吵架闹事、没有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系无故旷工的行为。

5、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到岗考勤记录。

6、投诉回复,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过投诉,但相关部门认为被告没有违法行为。

7、工资表,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已经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发放经原告在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清单上签认的工资。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在永安项目部工作失误,引起施工班组与班组之间的施工矛盾,施工进度滞后导致经济损失的违纪违规事实,作出《关于永安项目蒋友干违纪违规问题处理决定》,决定将原调至肇东项目部工作。2011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在肇东项目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与现场施工人员吵架及与分包队伍相处不和导致分包单位闹事为由作出《关于肇东项目蒋友干违纪违规问题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调离肇东项目部的处理。随后,原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工作。2012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调职相关手续及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蒋友干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劳动保障所投诉,于同年8月9日向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回复根据收集的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于同年10月19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该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58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按月发放经原告在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清单上签认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构成,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个人账户,被告登记原告出勤至2011年11月30日,其出勤工资已发放完毕。其中,2011年5月4950元、6月4800元、7月4845元、8月6000元、9月6753元、10月6630元、11月49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劳动保障所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应当于2011年5月25日前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没有作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原告没有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缺勤,导致旷工,被告对原告无故旷工的行为自动离职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月签领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分摊入月的工资,根据原告实际的考勤、工作量核发,签领的工资与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汇入原告个人账户的工资金额相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远超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发放。据此,被告不存在另行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间的加班费给原告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春节年休假七天工资1050元、两年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没有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友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蒋友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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