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号
原告:李**,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吕**,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诉被告吕**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价值在40000元内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商定由原告借款34500元给被告,而被告为保证能如期偿还借款,经与抵押物提供人黄群英(即被告的母亲)以价值80000元的轻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还款物。并口头约定每月付给原告300元作为借款利息。抵押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处分。除非被告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除外。但被告却私自处分车辆所得的款项,并没偿还原告的借款,现请求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个月的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共计:(23个月*300元/月=69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举证如下:
1、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吕**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4、原粤H85966号车辆所有人黄群英行驶证,证明被告以该车抵押借款担保的事实。
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吕**,但被告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用自有车辆在原告饲料店运送饲料,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到饲料厂提货。2011年1月27日,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到四会汇好饲料厂提货,但被告没有提货而将货款挪用,加上之前其借原告用于交纳罚款和维修车辆的费用4500元,共欠原告34500元。次日,双方签定《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4500元,暂时无法偿还,以作借款,并以被告母亲黄群英名下的轻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还款物,抵押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却将车辆转让他人而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庭上表示主张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将原来的债务款转作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4500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858元,由被告吕**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