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关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新
·关于新审判法庭诉讼配套家具
·鼎湖区人民法院2024年第四季
·关于新审判法庭窗帘制作安装
·关于开展莲花人民法庭配套用
·关于评选2025年度社会招投标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5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5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莲花人民法庭配套用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3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9号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098835-0。

法定代表人:罗顺文。

委托代理人:吴倩平,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刘**,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茅垭镇拥德村共合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412025059。

委托代理人: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8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无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只有被告才可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规定原告无须再支付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8月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所在统筹地区职工月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是1339.67元。而不是《仲裁裁决书》所列的月平均工资4018元,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才是4018元/月。《工资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身就规定了“本人工资”及“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概念,所以被告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57.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71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79.3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0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五项合计45843.73元。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工伤休养期间生活费10250元,应在被告九级伤残待遇中扣除,实际上原告需要支付35593.73元,而不是《仲裁裁决书》所计算的86482元。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维持被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驳回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经济赔偿金15900元、鉴定费300元、退还押金100元的仲裁请求。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8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不清,仲裁院适用法律有误。

4、《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时效合法。

5、原告职工月缴费工资记录,证明原告所在统筹地区征缴部门核定的月缴费工资标准。

被告刘**辩称:1、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承认被告九级伤残,但又提出驳回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是矛盾的。2、原告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外,还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工伤后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本人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平均月缴费工资与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同的,原告主张被告工伤待遇的平均工资按照原告为其他员工缴纳的缴费工资,是无法律依据的。

被告刘**举证如下:

1、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

4、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5、收据,证明被告入职时交给原告100元押金。

6、银行存折收支记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份入职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对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不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为2010年8月5637元、9月4921元、10月3698元、11月4892元、12月2936元、2011年1月4074元、2月3471元、3月1014元、4月4116元、5月5447元、6月6225元、7月6508元,综上,月平均工资为4411.58元。2009年9月5日,原告以岗位培训的名义收取了被告入厂培训费100元。2011年8月4日中午12时35分许,被告在原告公司仓库装车平台进行砖坯搬运装车作业时,不慎被突然倒下的砖坯砸伤右脚。原告遂即送被告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外伤并感染。原告承担了被告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同时支付了10250元给被告作为其部分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住院护理费用。经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并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医疗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2012年5月31日至7月31日。被告支付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入职时,原告有安排师傅培训被告开展工作。肇庆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10元。

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018元;收取被告的岗位培训费后而没有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据此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86482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54元;一次性退回被告培训费100元。上述金额合计98636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018元,不主张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就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工伤待遇补偿的月工资标准,被告提供了在原告处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存折记录,核算月平均工资为4411.58元。而原告则认为该工资为被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是“本人工资”。原告向本院举证其员工李家恒的2010年度和201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主张被告计算工伤待遇补偿按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339.67元计算。被告驳称应按实际收入来计算工伤待遇,同时认可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018元。双方意见不一,应当根据各自的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已举证存折记录证明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另行举证一份其他员工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来证实被告的月缴费工资,理据不足。且经法庭告知其举证责任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伤事故前平均每月的工资为4411.58元,但被告自愿按4018元/月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该工资高于肇庆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并低于其30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确认被告的工伤补偿月工资标准为4018元。

被告是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09年9月份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54元(3个月×4018元/月)。

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医疗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2012年5月31日至7月31日。据此,被告应当享受《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62元(9个月×4018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6元(2个月×4018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44元(8个月×4018元/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20090元(5个月×4018元/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1-5项合计为96732元。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已支付被告10250元作为其部分停工留薪期待遇(其中900元为护理费),该款应予抵减,原告实际还应支付被告86482元。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有安排师傅培训被告开展工作,因此原告无须退还被告交纳的培训费100元。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尚有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未结清,故原告无须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2012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54元,合计108786元。扣减原告已付被告的1025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9853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