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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8号

原告:胡**,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潘卉。

委托代理人:余文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诉被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任捡料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约48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5月24日,被告将原告调到分选车间分选金料,因为此工种与原告原先的工种工资水平相差甚远,故原告不同意调动岗位。随后,被告以偷盗、拦车、不服从安排、影响生产秩序等各种理由排斥、打压原告,企图将原告避离出厂,而原告一直希望能与被告协商解决。2012年7月5日,被告以拦车、严重扰乱公司秩序为由开除了原告,并一直没有支付原告6、7月份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偷盗、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均无事实依据,只是被告开除原告的托词。9月27日,原告被迫签订了《和解协议》,这份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诉讼请求:1、撤销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8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原告的赔偿金2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7月份的工资1800元。

原告胡**举证如下:

1、身份证、厂牌,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通报》、《上班通知》,证明原告被被告调动工作岗位及开除。

3、仲裁裁决书肇鼎劳人仲字[2012]84号、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进行了仲裁。

被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胡**于2012年7月5日上午和下午,两次以身体阻拦我公司车辆及物料运输,其行为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据此作出辞退处理。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除协议,原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到本公司结清工资共1891元,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另本公司工会还向原告捐助社会再就业补贴及生活补助共2000元。

被告肇庆市**铝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该单位对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月8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约定原告为捡料车间生产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0元/月。原告于2012年5月因有偷盗公司财物行为受到被告的通报和处分,并被调整岗位。2012年7月5日,原告在知晓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不听被告和公安人员劝阻,以身体阻拦被告公司的物料运输车辆,导致被告的生产车间停产数小时,据此,被告于当天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予以通报。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区、镇两级人社部门调解下,就原告的2012年6月和7月工资、生活补助费、劳动关系等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反悔,于2012年9月28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制订有《员工奖惩条例》并张贴有公告以及进行新员工培训。2012年7月5日,原告在知晓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不听被告和公安人员劝阻,以身体阻拦被告公司的物料运输车辆,导致被告的生产车间停产数小时,其行为属于违反了被告的《员工奖惩条例》规定,构成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为此对原告作出辞退处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后原、被告双方就未领取的2012年6、7月份工资和生活补助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且履行完毕,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2012年6、7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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