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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17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73

申请执行人:陈*带,女,*110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邓*康,男,*116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邓*垣,系邓*康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红,系邓*康的母亲。

被执行人:  李*年,男,*94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陈*带、邓*康与被执行人李*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年应清付申请执行人陈*带、邓*康赔偿款共111476.5万元及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716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李*年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刘 志 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高 祖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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