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77号
申请执行人刘*伟,男,汉族,*年11月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钟*生,男,汉族,*年9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钟*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钟*生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793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谢*江可供执行财产,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 文
二○一○年六月八 日
书 记 员 俞 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