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李*六,男,汉族,*年3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张*全,又名张*泉,男, 1*年7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李*六与被执行人张*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鼎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全应清偿尚欠申请人李*六饲料款110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张*全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去向,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2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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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