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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3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38

申请执行人:马*山,男,*129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申请执行人:敖*清,女,*1014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马*倩,女,18岁,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廖*平,男,*99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马*山、敖*清、马*倩与被执行人廖*平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廖*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639.58元,并对赔偿总额110558.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1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廖*平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高 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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