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马*山,男,*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申请执行人:敖*清,女,*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马*倩,女,18岁,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廖*平,男,*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马*山、敖*清、马*倩与被执行人廖*平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廖*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639.58元,并对赔偿总额110558.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廖*平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