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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8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执字第88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鼎湖区*镇。

法定代表人区*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深,该信用社职员。

被执行人梁*区,男,*14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镇*队。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319作出的(2008)鼎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650.25元(计至2008920)。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4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梁*区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8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志文

 

 

 

 

00年八月三日

 

 

 

      谢尔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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