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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16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66

申请执行人:钟*秀,男,*1223出生,汉族,住鼎湖区**开发区*号。

被执行人:钟*,男,*107出生,汉族,住鼎湖区**开发区*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蓝*献,女,*420出生,汉族,住鼎湖区**开发区*号。

申请执行人钟*秀与被执行人钟*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民币55000*,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本案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625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钟*已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所欠债务人民币55000*及利息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钟*秀。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字第166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刘 志 文

 

 二○一○年九月  

 

 

         谢 尔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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