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钟*秀,男,*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鼎湖区*镇*开发区*号。
被执行人:钟*,男,*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鼎湖区*镇*开发区*号。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蓝*献,女,*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鼎湖区*镇*开发区*号。
申请执行人钟*秀与被执行人钟*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民币55000*,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本案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钟*已履行了上述(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所欠债务人民币55000*及利息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钟*秀。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字第166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九月 日
书 记 员 谢 尔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