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09号
申请执行人: 金*会,女,*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 杨*华,男,*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
申请执行人金*会与被执行人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华归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1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杨*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鼎执字第1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 0 一 0 年 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