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59号
申请执行人程*林,男,汉族,*年11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唐*森,男,壮族,*年10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现于肇庆市**。
被执行人龚*,男,壮族,*年2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执行人程*林与被执行人唐*森、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09)鼎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森、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连带赔偿270000元及本案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森、龚*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机构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林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15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俞 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