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鼎执字第178号
申请执行人:陆*莲,女,*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霍*成,男,*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霍*权,男,*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霍*玲,女,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执行人:钟*火,男,*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申请执行人陆*莲、霍*成、霍*权、霍*玲与被执行人钟*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9)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火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85.38元及相关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钟*火已履行了上述(1999)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陆*莲、霍*成、霍*权、霍*玲。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1999)鼎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0)鼎执字第178号执行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