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鼎行初字第7号
原告:*铁路鼎湖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代表人:梁*光。
委托代理人:郭*杰,男,肇庆市鼎湖区**职员。
被告:肇庆市**局鼎湖分局,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洪,局长。
第三人:何*波,男,*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路鼎湖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被告肇庆市**局鼎湖分局、第三人何*波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铁路鼎湖段**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审 判 员 叶 发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〇一〇年 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