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曾用名韦*),男,*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自治县,小*肄业,水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自治县*镇。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才,男,*年12月26日出生,水族,户籍地贵州省*自治县**,与被告人韦**是表叔侄关系。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2008年11月9日下午,同案人“韦*青”(另案处理)带着被害人潘启*从广西来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双布村一养猪场,找到在该处帮人养猪的老乡被告人韦**,让韦**帮忙找工作。当天晚上,三人在养猪场吃饭喝酒后到永安墟镇逛街。22时许,三人去到永安镇甫草村四队一山岗上。“韦*青”因事前知悉潘启*身上携带有现金,让韦**帮忙对潘启*实施抢劫。此时,“韦*青”乘躺在山岗上休息的潘启*不备,跨到潘启*的身上,韦**上前按住潘启*的肩部,“韦*青”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潘启*的头部砸打,将潘启*打至昏迷。随后,两人将潘启*的衣服脱下后携带离开现场,“韦*青”从潘启*的衣服中搜出现金人民币2150元及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事后,“韦*青”分给韦**现金人民币600元,其余抢得的现金及手机由其携带逃跑。2010年11月2日,潜逃的韦**在列车上被乘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启*的伤势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泉、黄某兰、梁某文、梁某培、区某初、龙某三、梁某文、龙某仔、梁某强、梁某明、潘某令、韦某妹的证言、被害人潘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的供述、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韦**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潘*才提出对起诉书指控韦**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韦**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拉拢指使临时起歹念而实施抢劫,其归案后能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韦**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莱 蕾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