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权,男,*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捕前经营肇庆市鼎湖区*镇*汽修厂,住肇庆市鼎湖区**。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权在肇庆市鼎湖区*镇永莲公路自己开的*汽修厂门前,从一名中年男子手中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白色五十铃货车。购后谢*权将该车翻新成蓝色并套上一副粤HHH*的假车牌一直用作流动修车使用。经查,谢*权所购买的货车是2009年5月2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清水二街17号楼下被盗的车牌为粤E8A106白色五十铃小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10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失主罗敏昌。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物证、现场勘验记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被告人忘记了),被告人谢*权在肇庆市鼎湖区*镇永莲公路自己开的*汽修厂门前,从一名中年男子(姓名不详)手中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无牌无证的白色五十铃货车。购后谢*权将该车翻新成蓝色并套上一副粤HHH*的假车牌一直用作流动修车使用。
经查,谢*权所购买的货车是2009年5月2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清水二街17号楼下被盗的白色五十铃小货车(发动机号:30018925,车架号:LWLNKRHB47L027836,车牌为粤E8A106)。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1000元。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失主罗敏昌。
被告人谢*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物证、现场勘验记录、照片、鼎价认[2010]07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权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购买的车辆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使失主挽回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邱 树 林
二○一一年 三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