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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刑初字第2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刑初字第23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勇,男,*413日出生于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庆市鼎湖区**。因本案于2009112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被取保候审。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字[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3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11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勇驾驶粤HO**号五十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依坑路段59KM800M处,车辆经国道中心分隔花基缺口向左转弯借道横过另一方向车道时,遇由吴*柱驾驶的桂RYJ**号劲隆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柱当场死亡、搭乘摩托车的白水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何*勇立即打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肇庆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何*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柱承担次要责任。同年122日,事故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何*勇)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7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勇家属已代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调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勇的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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