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1 )鼎民初字第9号
原告:黄*连,女,*族,*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法律援助处职员。
被告:曹*恩,男,*族,*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区*安,男,*族,*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广州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梁*强,男,*族,*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广州市*区**厦。
负责人:汪*志。
原告黄*连诉被告曹*恩、区*安、*运输公司、**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曹*恩、区*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连诉称:2010年2月9日9时5分,被告曹*恩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往西行至鼎湖区东怡路“李飞记”侧十字路口,该车车头与正在东怡路自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区*安驾驶的粤H6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连及被告区*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区*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财保*公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17日共住院治疗191天,截止2010年10月20日止(以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另行起诉),共花费医疗费115384.9元,并造成误工费15078.5元,护理费12733.3元,住院*食补助费9550元的损失。被告曹*恩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78.5元、护理费12733.3元,合共37811.8元。2、被告曹*恩、*运输公司承担事故7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72454.4元。3、被告区*安承担事故30%责任,赔偿原告34480.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恩、*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无意见。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另外,曹*恩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减,后续治疗费到时再计算。
被告区*安辩称:本人是受害者,事故对我造成伤痛外还留下庞大债*,对今后工作生活受到重创和打击。本案中,本人次要责任是不带安全帽,30%责任已经重了。按交通行政条例罚款200元最合理,原告要本人负责30%无法接受。这次事故造成原告伤痛,主要是曹*恩撞伤所致。如果不是莫柏玲叫我去搭他夫人即原告,也不会发生事故,所以这次事故造成原因也是原告家人造成,原告也应负起这次事故的责任,也就是我本人负责的30%应由原告负责。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如符合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115384.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区*安在(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案件中起诉我司,我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误工费15078.5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中显示,原告与2010年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其3月份还有工资收入,应当确认原告在3月份以后是否还有工资收入,如果有工资收入应当予以扣减。关于护理费12733.3元,护理人员吴柏玲是否有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医疗的医嘱证明上没有说明护理人员是吴柏玲,同时吴柏玲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无法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而存在工资损失。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9550元。关于住院*食补助费9550元没有异议。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同意支付。
原告黄*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
5、吴柏玲工作证、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吴柏玲的收入情况。
6、原告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
7、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运输公司、**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护理人员是吴柏玲。
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曹*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5中陪人每月2000元收入情况有异议,认为未有其它单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因到2010年7月收入情况无法确认其收入。
经质证,被告区*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恩提供证据如下:
1、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支付了4000元用作黄*连的住院费。
2、收条。证明吴柏玲(原告丈夫)收到曹*恩现金4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区*安、*运输公司对被告曹*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证明已购买交强险、全额保险共20万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区*安、曹*恩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本院已查明事实以及本院判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另一伤者区*安医疗费10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曹*恩、区*安、*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区*安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
对原告、被告曹*恩、*运输公司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曹*恩、区*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原告、被告曹*恩、区*安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曹*恩、区*安、*运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恩、*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所属的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9日9时5分,被告曹*恩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往西行至鼎湖区东怡路“李飞记”侧十字路口时,车头与在东怡路自北往南行驶,由被告区*安驾驶的粤H6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连)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区*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83元。同日,原告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灭伤,左眼角软组织挫裂伤。于2010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用去医疗费113253.8元(含互助金1680元)。出院医嘱原告:1、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2、一个月后复查(星期一下午骨科专科门诊);3、随诊;4、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2010年9月20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医院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298.3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又到该院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249.7元。 2010年3月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肇公交(2)认字[2010]第0209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和没有让右方道路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区*安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其损害后果,确认被告曹*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区*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连不承担责任。被告区*安对该认定有异议,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支队复核,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肇公交复字[2010]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事故所作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认定。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运输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由被告曹*恩实际支配。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恩于2010年2月9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丈夫吴柏玲,又于2010年2月10日至3月23日间,分三次预付了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4000元。
再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区*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区*安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大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区*安赔偿30%,被告曹*恩赔偿70%,又因被告*运输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曹*恩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曹*恩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84.8元(按单核计至2010年10月20日,含互助金1680元),误工费9242.98元(按农业行业收入12006元/年,计算281天,即住院191天,全休三个月90天),护理费9550元(按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住院191天),住院*食补助费9550元(50元/天,计算191天),合共143727.78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区*安受伤,需要治疗,且区*安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区*安医疗费1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被告**财保*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无须再对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792.98元,不能赔偿的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124934.8元,由被告区*安赔偿30%,即37480.44元,被告曹*恩,*运输公司连带赔偿70%,即87454.36元,其中被告曹*恩已赔偿8000元,还需赔偿7945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连的损失有:医疗费115384.8元(按单核计至2010年10月20日,含互助金1680元),误工费9242.98元,护理费9550元,住院*食补助费9550元,合共143727.78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损失18792.98元。
三、限被告区*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连损失37480.44元。
四、限被告曹*恩、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连损失7945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黄*连承担20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承担415元,被告区*安承担823元,被告曹*恩、广州*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754元(上述费用原告黄*连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