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30号
原告:赵*群,男,汉族,*年4月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代理人:杜*仲,男,汉族,*年10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赵*群与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工程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群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正式职工, 1993年与被告大部分职工参加了被告的集资建房,且缴交当时的房改款,因被告运转的资金链严重受挫,经营状况十分糟糕,职工工资无法发出,导致被告集资房改房被迫停工,被告于2000年把肇庆市鼎湖区**房分给原告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经济状况非常差,承诺过一段日子再办,由于原集资房已停工,当时被告表态原告的集资款建房就是分给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接着原告被安排待岗,且被告经济状况更糟糕,房屋过户手续之事亦不了了之。现法院要执行查封拍卖原告所居住的房子来清偿别人债务,这是不尊重历史。原告与被告亦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公司欠下原告的血汗钱,如部分欠发工资、集资款、房改款等),原告认为是剥夺原告对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和居住权,于是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停止拍卖上述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按原房改房售卖给原告的鼎湖区**房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2、被告将鼎湖区**房的原房产证(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 被告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工程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赵*群是该公司的正式职工,原、被告之间具有特定的隶属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根据住房分配政策,分配或房改给原告居住使用的,是具有福利性质的企业内部建房、分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是原告作为企业劳动者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福利分房纠纷,该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单位住房和房改政策进行内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