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黄*花,女,汉族,*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雷*程,男,壮族,*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黄*花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退回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同意这10万元作为借款按时归还给原告,双方为此于2009年10月28日签定《借款合同》,被告承诺2009年12月31日清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2010年9月20日前再清偿剩余5万元,被告愿意用自有的雅阁牌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绝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500元),两项合计1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雷*程欠原告黄*花借款100000元。该款分两期清偿给原告黄*花:第一期定于2010年9月9日还47000元;第二期定于2010年9月20日前还53000元,被告雷*程在还款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黄*花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户名:黄*花;卡号:622**082)。
二、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黄*花自愿负担。
三、如被告雷*程未能按上述日期还款,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500元及法院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雷*程定于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一○年 九月 九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