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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3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39

原告:黄*花,女,汉族,*92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雷*程,男,壮族,*128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黄*花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退回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同意这10万元作为借款按时归还给原告,双方为此于20091028日签定《借款合同》,被告承诺20091231日清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2010920日前再清偿剩余5万元,被告愿意用自有的雅阁牌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绝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500元),两项合计1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程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确认被告雷*程欠原告黄*花借款100000元。该款分两期清偿给原告黄*花:第一期定于201099日还47000元;第二期定于2010920日前还53000元,被告雷*程在还款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黄*花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户名:黄*花;卡号:622**082)。

二、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黄*花自愿负担。

三、如被告雷*程未能按上述日期还款,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500元及法院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雷*程定于2010925日前支付给原告。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梁 永 康

      陈 小 凤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 九月 九日

 

       伍 碧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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