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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3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2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9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颜*坤,男,汉族,*9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陈*洪,男,汉族,*9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妹,女,汉族,*9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男,汉族,*1217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洪、李*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3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被告陈*洪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123,被告陈*洪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社”)借款25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10120,并由李*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039,被告陈*洪仍欠本金250万元、利息31542.88元。*信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被告陈*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洪李*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1542.88元(暂计至201038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李*妹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受诈骗,导致我方的主要资产被查封,但我方已偿还了大部分的利息,待公安机关侦破我方被诈骗案,挽回损失后,我方将资产盘活,全额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原告体谅。

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洪、李*妹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洪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洪发放贷款250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6、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地产作贷款抵押物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妹自愿作担保。

8、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9、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放社负责人身份证明。

10、营业执照。证明发放社的合法经营证明。

11、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件、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件。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陈*洪、李*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洪、李*妹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122,*信社与被告陈*洪签订了编号为*农信(2009)高借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农信(2009)高抵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2009)高保字第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洪*信社借款250元,借款用途为美丽雅商行流动资金,借款利率6.195‰,被告陈*洪须于每月的第二十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期限从20091232010120止,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由被告陈*洪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101)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5657号)作借款抵押,被告李*妹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122,被告陈*洪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101)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85号),抵押权人是*信社2009123*信社依约向被告陈*洪发放贷款250万元。20091230*信社向被告陈*洪、李*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1038被告陈*洪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1542.88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信社借款250万元,并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101)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被告李*妹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抵押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洪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妹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与被告陈*洪共同*信社还本付息*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洪、李*妹归还借款250万元及计付至201038的利息3154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元及付清欠至201038日的利息31542.88,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50元从20103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52元,由被告陈*洪、李*妹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建 玲

 

 

年七月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何 惠 娟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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