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9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汉族,*年2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颜*坤,男,汉族,*年9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陈*洪,男,汉族,*年9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妹,女,汉族,*年9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男,汉族,*年12月17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洪、李*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被告陈*洪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洪向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社”)借款25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并由李*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3月9日,被告陈*洪仍欠本金250万元、利息31542.88元。*信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被告陈*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洪、李*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1542.88元(暂计至2010年3月8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李*妹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受诈骗,导致我方的主要资产被查封,但我方已偿还了大部分的利息,待公安机关侦破我方被诈骗案,挽回损失后,我方将资产盘活,全额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原告体谅。
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洪、李*妹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洪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洪发放贷款250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6、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用自有房地产作贷款抵押物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妹自愿作担保。
8、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9、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放社负责人身份证明。
10、营业执照。证明发放社的合法经营证明。
11、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件、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件。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陈*洪、李*妹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洪、李*妹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2日,*信社与被告陈*洪签订了编号为*农信(2009)高借字第0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农信(2009)高抵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2009)高保字第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洪向*信社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美丽雅商行流动资金,借款利率6.195‰,被告陈*洪须于每月的第二十日当日支付到期利息,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采用一次性还款方式还款。由被告陈*洪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101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485657号)作借款抵押,被告李*妹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月22日,被告陈*洪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101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068685号),抵押权人是*信社。2009年1月23日,*信社依约向被告陈*洪发放贷款2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信社向被告陈*洪、李*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至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洪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1542.88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向*信社借款250万元,并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一区(陈*洪宅101房)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被告李*妹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信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抵押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洪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妹为借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与被告陈*洪共同向*信社还本付息。*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陈*洪、李*妹归还借款250万元及计付至2010年3月8日的利息3154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付清欠至2010年3月8日的利息3154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0年3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52元,由被告陈*洪、李*妹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审 判 员 叶 发
代理审判员 谭建 玲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