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 庆 市 鼎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0)鼎执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胡*娣,女,汉族,*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雷*,男,*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
申请执行人胡*娣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骨灰存放格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格位退款。第一期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格位退款8888的30%即2666.4元,第二期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格位退款总额的30%即2666.4元,第三期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格位退款总额的40%即3555.2元,诉讼费156元在支付第三期格位退款时一并退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江 浩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祖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