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练*常,男,*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新兴**。
委托代理人:吴*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简称鼎湖**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
原告练*常诉被告鼎湖**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被告鼎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常诉称:1993年11月26日,我承接被告的**工程劳务工作。至1996年8月8日,被告仍欠我工程款29068.34元。经多年追收,被告一直久拖不付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68.34元及利息5838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4、催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催收欠款;
5、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同意以年利率15%计息;
6、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欠款与湾边村委会、练*武无关;
被告鼎湖**公司辩称:我司欠原告工程款29068.34元是事实,但我司目前无力付款。利息已经双方约定变更为年息6.66%,不是年息15%。
被告鼎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应有湾边村委会的盖章,但没有,村委会没有授权给原告;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负责人签名,印章不知真假;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鼎湖区**45米街下水道工程分包给(乙方)带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360天内付清工程款,如超时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年利息15%计给乙方,直到付清工程款为止。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预结算合同专用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原告在合同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新兴县**湾边管理区办事处”印章和由办事处负责人练*武签名。1996年8月8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出具《**公司欠练志常款情况》给原告,确认至1995年7月30日止欠原告工程款161144.34元,后支付和抵减了部分欠款,到1996年8月8日尚欠29068.34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0年8月30日、2002年7月11日、2003年4月22日、2004年2月13日、2005年7月18日、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欠单上盖章签名承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清付欠款。诉讼中,原告提供新兴县**湾边村民委员会(原管理区办事处)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练*武和村委会无关,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抗辩的逾期付款年利率已调整为6.66%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法定代表人在庭上承认知道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年利率是1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和庭上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068.34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360天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则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上被告的印章,被告并未能证明其是假印章,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上亦承认知道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年利率是15%,故本院对被告的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上既已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方没有负责人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合同与练*武和湾边村委会无关,被告在欠款情况(清单)和催收款证明上均承认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可见被告也已知晓合同的乙方实际上就是原告练*常,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工程验收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应付款的起始时间,参照被告出具的欠款情况(清单),可认定被告应于1995年7月30日起360天内付清欠款,自199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从1996年8月8日起计至起诉日止,该请求合理,应予允许。按原告的要求计算所得利息应为58403.14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练*常工程款人民币29068.34元;
二、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58403.14元给原告练*常;
三、以上一至二项核计共87471.48元,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玲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