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2号
原告:陈*带,女,*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邓*康,男,*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邓*垣,系邓*康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红,系邓*康的母亲。
上列人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年,男,*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陈*带、邓*康诉被告李*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康的法定代理人邓星垣、原告陈*带和邓*康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带和邓*康诉称:2009年6月5日,李*年驾驶粤HES**号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新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忠辉美容店”前时,与原告陈*带(背着七个月大的孙子邓*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陈*带住院43天。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74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理人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768.3元;
5、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项目及费用;
6、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6级;
7、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后智力缺损。
被告李*年辩称: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对方的三轮车撞向我,我对交警的认定不服。本次事故也造成我受伤需做手术,但我无钱支付费用。按法律规定该赔给原告的,我尽力赔,但我暂无能力。
被告李*年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年认为原告的证据2因交警部门没有现场取证,故不予承认;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7时18分许,被告李*年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粤HES**号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新广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忠辉美容店”前路段时,与原告陈*带(背着其七个月大的孙子邓*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带、邓*康和李*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年将双方车辆推离了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调取了现场及车辆照片、痕迹比对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后,于2009年7月7日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第060507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年驾驶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迅速报警,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李*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年对此有异议,申请复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15日复核维持了原认定。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陈*带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医院诊断陈*带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额颞硬膜下积液;3、双侧外展神经麻痹。住院治疗期间陪人二人,自购药约10775元,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陈*带为此支出医疗费18732.8元,外购药支出10755元。陈*带住院期间由其农业户口的亲属护理。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陈*带外伤致智能缺损,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农业人员收入1200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原告邓*康支出医药费76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和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将双方车辆推离了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请求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核定原告陈*带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007.8元(按单核计,含自购药和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730元(酌定10元/天×73天),误工费1299.4元(按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1530.8元(按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残疾赔偿金63998元(6399.8元/年×50%×20年),合共100716元。原告陈*带因交通事故致智能缺损伤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被告应赔偿陈*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的生活标准、原告陈*带的年龄和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原告邓*康也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60.5元,被告也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年应赔偿原告陈*带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1007.8元、误工费1299.4元、护理费1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730元、残疾赔偿金63998元,共100716元;
二、被告李*年应赔偿原告陈*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李*年应赔偿原告邓*康医疗费760.5元;
四、上述一至三项核计共111476.5元,限被告李*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李*年负担2500元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李*年负担的部分在其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明
审 判 员 李 文 雄
人民陪审员 蔡 学 雄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