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0 )鼎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刁*聪,男,汉族,1*年2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职员。
被告:余*珍,女,汉族,*年10月16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杨*福,男,汉族,*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余*珍,女,汉族,*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福的母亲。
被告:杨*其,男,汉族,*年10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温*娣,女,汉族,*年10月2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年7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刁*聪诉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财保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余*珍、杨*其,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聪诉称:2009年6月3日7时30分,杨*雄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凤凰镇X41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13公里加900米处时,越过中心分隔虚线与由原告驾驶的粤H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5575.3元,造成误工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65元、伤残补助费51198.4元、鉴定费2166元的损失。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雄承担主要责任。另杨*雄的摩托车投保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原告经鉴定,精神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手足伤残为十级。原告的伤残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家人为医治原告奔波劳碌,寝吃不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5.3元,误工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65元,伤残补助费51198.4元,伤残鉴定费2166元,合计71885.7元,先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51198.4元,共61198.4元,余下由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赔偿70%即7481.1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共同辩称:死者杨*雄无遗产,亲属无继承其遗产,故对杨*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从民法角度来说,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个人生前应尽的义务,死后就不能再追索了。同理,本案死者生前所形成的侵权之债,除了用他的遗产偿还外,不能要求其直系亲属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死者的遗产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死者的直系亲属继承遗产的数额,故推定本案死者无遗产可继承。3、即使被告从原告处得到的赔偿款都是基于杨*雄的死亡依法获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并非继承死者的遗产,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因杨*雄已死亡而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故不能要求死者的直系亲属替代赔偿。4、死者杨*雄的摩托车已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是由被告赔偿。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一、我司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几项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依照保险条款,只承认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对自付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发票及同名的两张门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刁*东医疗费不予认可,由于认可的票据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同意按限额赔付。2、精神抚慰金,该事故我司被保险人虽然负主责,但其已身故。其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更大,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3、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刁*聪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
3、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白石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4、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高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据3、4证明刁*东与刁*聪是同一人。
5、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6、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5、6证明刁*聪住院情况。
7、收费收据、收据。证明刁*聪药费支出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刁*聪为十级伤残。
9、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刁*聪因车祸引发“器质性*能损害”,构成七级伤残。
10、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刁*聪医疗费用。
11、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单据无异议,对端州众德药房的单据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这种药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不能购买,未经医院同意擅自购买,不应列入医疗赔偿范围。
经质证,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11有异议,对同一天用两个名字开数额相同的医疗单据有异议,只同意按10000元限额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刁*东医疗费单据,应有医院的校对章才认可;对端州众德医药房的单据有异议,认为自购药不属于保险支付范围;对鉴定费单据中名字李标友修改为刁*聪的单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我司提出鉴定费的请求,对鉴定费票据由法庭认定。
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举证如下:
1、户口本。
2、出生医学证明。
证据1、2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粤H***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按交强险的限额向保险公司索赔。
经质证,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以及原告、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中的端州区众德药房的收据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医院证明而自行在该药房购买药物,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购药费用,由原告自负。而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证据7中的同一天用两个名字开数额相同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和对刁*东的医疗费单据应有医院校对章才认可,因其无举证反驳,上述医疗费确是原告因本事故而支出的,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与刁*东是同一人,故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购药费用,由原告自负;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认为由法庭认定,证据10、11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是原告因本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的付款人名称虽有涂改,但有鉴定机构盖章确认,故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3日7时30分,杨*雄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凤凰镇X41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13KM+900M处时,越过中心分隔虚线与由原告刁*聪驾驶、乘载刁河星的粤H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刁*聪、刁河星、杨*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和杨*雄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雄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颞部硬膜下小血肿; 2、右足第3、4跖骨近段骨折; 3、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476.3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 定期复查;1个月后回院复查头颅;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周后回骨科门诊复诊;回当地医院消炎,伤口每天换药;到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在端州区众德医药房购药5次,用去4320元。2009年6月22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证实:杨*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杨*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河星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1月17日,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2009]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00元。2009年12月7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作出[2009]精鉴字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2009年6月3日车祸引发的“器质性*能损害”,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266.7元。
另查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杨*雄,该车已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粤HE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刁冠焚。
又查明:原告又名刁*东,其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分别是杨*雄的妻子、儿子、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杨*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杨*雄已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是其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雄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又没有表示放弃对杨*雄遗产的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赔偿余下损失的7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杨*雄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6.3元(按单核计),误工费427.61元(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均工资12006元/年,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每天50元计),护理费855.22元(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均工资12006元/年,按2人计算13天),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费)51198.4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计算20年,伤残程度达7级,按40%计),伤残鉴定费用2166元(按单核计为2166.7元,其中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费900元,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266.7元,共2166.7元,原告主张2166元,本院予以准许),合共66773.53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54647.23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的2126.3元,由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在继承杨*雄的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1488.41元,原告自负30%即637.8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和器质性*能损害的构成七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侵害行为的方式、后果,原告伤残程度和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本地生活水*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财保肇庆公司提出原告在端州区众德医药房自购药费用432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端州区众德医药房自购药费用4320元,由原告自负。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提出原告无举证证明死者的遗产状况,应推定死者无遗产继承,应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杨*雄无遗产,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雄无遗产,因此,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刁*聪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6.3元,误工费4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55.22元,残疾赔偿金51198.4元,伤残鉴定费2166元,共66773.53元。
二、限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聪损失64647.23元。
三、限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雄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刁*聪损失1488.41元。
四、限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刁*聪负担591元,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 被告余*珍、杨*福、杨*其、温*娣负担3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 〇 一 〇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