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5号
原告:黄*兴,女,汉族,*年7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杰,男,汉族,*年6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友,男,汉族,*年1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曾*儒,男,*年1月16日出生,*居民,住**。
被告:肇庆市**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曾*儒。
被告曾*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炼,男,汉族,*年10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邱*强,男,汉族,*年9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黄*兴诉被告曾*儒、**公司、**保险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杰、黄*友,被告曾*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炼,被告**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黄*兴起诉认为,2009年9月30日,被告曾*儒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粤H***号轿车与原告黄*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1月5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入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2日,住院期间由两名陪护人员护理。出院时,原告尚未康复,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须继续休息,并加强补充营养,一个月后回医院复诊。2010年1月4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嘱要求原告须继续休息,并加强补充营养,二个月后再次回医院复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7466元、药费3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用共计136809.7元(计至2010年1月4日止); 2、误工费14729.25元(计至2010年3月4日); 3、护理费11783.4元(计至2010年1月4日);4、车辆检测费48元、车辆保管费307元,财产损失共计355元(计至2010年3月4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曾*儒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被告**保险肇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曾*儒亦只是向原告支付了4700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三被告均未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曾*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41766.79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医药费97466元、医院开具药品费31243.7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医药费共计136809.7元,减去**保险肇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得126809.7元计70%,再减去被告曾*儒支付的47000元医疗费,为41766.79元。)。2、判决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9122.63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护理费11783.4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财产损失费355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3、判决三被告对以上请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曾*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曾*儒、**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在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1日住院期间的自购药费31244元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19条规定,原告出具的是商品销售发票和增值税发票是自购药费不属医疗费,由原告自己负责。2、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损失41766.79元有异议,总医疗费是99958.5元,原告自行支付40466元,扣除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9492.50元实欠原告医疗费是10478.45元。3、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14829.25元有异议,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我方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确定:误工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20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是:住院62天+休息1个月=92天。4、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11783.40元有异议,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我方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确定:护理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21条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肇庆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62天,护理费3100元。5、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24条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伤残情况鉴定,不存在营养费项目。6、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原告现已治疗出院,没有造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问题。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我方购买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7、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有异议,原告一出事,我方积极送其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转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多次支付给原告的门诊、住院医药费共59492.50元,且在法院放有100000元。双方可完全自行解决,不必起诉,浪费国家资源,增加人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本诉讼非我方引起,所以不同意支付本案受理费、保全费。8、我方的粤H***号轿车已在**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所以我方赔偿责任应由**保险肇庆公司负责。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本案粤H***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商业险应另案处理,在交强险中,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负责赔偿不等同于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了抢救费10000元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黄*友是夫妻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
4、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汽车电器电路维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黄*友共同经营桂城**汽车电器电路维修部,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国民行业标准汽车与摩托车维护与保养。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3天的过程,出院身体仍未康复的事实。
6、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09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两名,出院身体仍未康复,需要全休一个月后回医院复诊,并医嘱要求补充营养。
7、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过程。
8、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在市一院支付医疗费40000元。
9、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460元。
10、商品销售统一发票。
11、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据10、11证明原告按医院要求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
12、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对原告治疗的需要要求原告购买医院并未备有的药品。
13、机动车辆检测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机动车检测费用。
14、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保管费。
15、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0年3月16日出具)。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在该院自费药房购买神经专科药物。
经质证,被告曾*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4、6、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黄*友个人经营,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经营的;认为证据6没有明确需要营养费是5000元,虽然需要陪护两名,护理费如何得来请原告具体讲明;认为证据15已过举证期限,对于原告的自费药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证据10发票的号码是连号的,第1至3张的日期是10月8日,第4张开始日期是10月1日,不确认其真实性;认为证据11既然在市一院住院治疗,就无需要到肇庆市彼云医药服务部购置药物,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没有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没有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曾*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10、11是商业销售发票不是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2不是医院开的,医院不可能开医院没有的药品处方,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医院的公章,是原告自购药,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3、14与事故没有必要联系性,不是事故直接损失,车辆没有损坏不需要维修,不应该发生这些费用;认为证据15原告在开庭后提交,不符合举证程序,且该证明无法显示是医生要求病人购买这些药。
被告曾*儒、**公司提供的证据是: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粤H***号车辆已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保险单。证明粤H***号车辆已购买第三者商业险。
3、鼎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单据。证明被告曾*儒在鼎湖区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的门诊医药费。
4、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含门诊、住院单据)。证明被告曾*儒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含门诊、住院)。
5、住院医药费清单。证明被告曾*儒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清单。
6、保险公司支付给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款项凭单。证明粤H***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对被告曾*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3-15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曾*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5相互印证,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30日16时10分,被告曾*儒驾驶粤H***(外籍)轿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21线77KM+900M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慢车道行驶由原告黄*兴驾驶的粤H981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09]第09301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曾*儒驾车变更车道向右转弯时没有让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黄*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确认曾*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550.9元由被告曾*儒、**公司支付;同日原告被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12月1日出院,住院6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回医院复诊,复诊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如脑积水加重需行手术治疗。2010年1月4日,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嘱要求原告二个月后再次回医院复诊。到2010年1月4日止,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97407.6元,其中原告支付40466元,被告曾*儒、**公司支付46941.6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治疗需要,需自费购买神经外科专科药物进行治疗,原告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分别在肇庆市端州区众德药房、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购买上述药物共31243.7元。
又查明,粤H***(外籍)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H98107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友,黄*友与原告黄*兴是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车辆检测费48元、摩托车保管费307元共355元。
本案原告黄*兴在起诉前,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的粤H***(外籍)轿车,同日,本院作出(2009)鼎民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粤H***(外籍)轿车予以查封,被告曾*儒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交纳100000元作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09)鼎民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的粤H***(外籍)轿车的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兴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曾*儒、**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儒作为粤H***(外籍)事故车的驾驶员,虽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公司的职务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粤H***(外籍)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告曾*儒及所有人即被告**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到2010年1月4日止的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到2010年1月4日止的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31202.2元、误工费5027.82元(住院62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0年1月4日复诊一天共误工93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6200元(住院62天期间护理人员2人,参照当地同等护理护工的报酬每人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62天每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2000元)、车辆检测费48元、车辆保管费307元,共款147885.02元;由被告**保险肇庆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27.82元、护理费6200元、车辆检测费48元、车辆保管费307元共21582.82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582.82元;余额126302.2元,由被告曾*儒、**公司连带赔偿70%即88411.54元给原告,已支付49492.5元,还应支付38919.04元。粤H***(外籍)轿车向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自购药开具的不是医疗发票,不属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的意见,由于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购的药物是医院认为因原告的病情治疗需要,由医生开具处方,原告购买后交给医院用于治疗原告病情的药物,所花费的费用应属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兴到2010年1月4日止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02.2元、误工费5027.82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48元、车辆保管费307元,共款147885.02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兴21582.82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582.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曾*儒、肇庆市**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黄*兴88411.54元,已支付49492.5元,还应支付38919.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3303元,由原告黄*兴承担1122元,被告**保险肇庆公司承担266元,被告曾*儒、**公司连带承担191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二 O 一 O 年 四 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文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