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吴*玲,男,*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钟*华、彭*叶,肇庆市鼎湖区**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梁*华,男,*年1月22日出生,住址高要南岸**。
被告:黄*连,女,*年6月22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系被告梁*华妻子。
原告吴*玲诉被告梁*华、黄*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彭*叶,被告梁*华、黄*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玲诉称:被告从2002年起雇佣原告驾驶货车运鱼到深圳贩卖,由被告每月支付工资。2009年8月16日,原告如常与被告梁*华父子及梁*华妹夫宋伟志一起到鼎湖装鱼后,由原告驾驶车辆送往深圳梅林市场,当行经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上,遇仲维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半挂车,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导致车头左侧驾驶室位置与前重型半挂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救治,住院治疗86天,后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次事故重要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货车存在严重故障造成。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5196.4元、残疾器具费92140元、伤残护理费12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48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抚养费38374.5元、伤残鉴定费1020元、扶养费12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穗公定高二认字[2009]第B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
3、公安交警部门对梁*华、宋伟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永安司法所对陈肇彬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4、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医疗情况;
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治疗费用;
6、粤珠司鉴所[2009]法检字第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7、评残费及会诊费发票,证明原告定残的费用;
8、购买轮椅、座厕椅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残疾器具的费用;
9、广东假肢第(09054)号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及所需费用情况。
被告梁*华、黄*连辩称:黄*连是粤H***号货车登记车主,夫妻一起经营贩卖鱼业,2002年起请原告开车,至2009年2月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因原告除做司机运鱼虾,还兼做其他工作,没有注意休息,作为司机,开车前没有尽到检查车辆的责任,在车辆刹车性能不好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我方有对车辆定期保养,且我已尽责全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后,承担三成赔偿责任。
被告梁*华、黄*连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妻以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连的粤H***号中型货车经营贩运鱼,从2002年起以月工资1500元至2000元雇请原告及被告梁*华的弟弟两人作司机运鱼,至2008年2起单独雇请原告,自2009年3月原告工资达每月3000元。
2009年8月16日,由原告驾驶货车与被告梁*华父子及梁*华妹夫宋伟志一起运鱼往深圳市梅林市场,当驶至广州扎二环高速公路上,遇同向重型半牵挂车缓慢行驶,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车头左侧驾驶室位置与前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09]第B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共86天,该院作出出院诊断:1、创作性失血休克;2、右大腿、右小腿毁损伤;3、左小腿毁损伤;4、左股骨上段闭合粉碎骨折;5、右耻骨上下支完全骨折;6、左肘后皮肤套脱伤;7、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医生意见:1、出院带药;2、目前可坐轮椅活动;3、每月定期复查;3、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一年后);5、门诊复查及下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共约需10000-15000元左右;6、根据患者病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陪人照顾。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57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
在2009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评残鉴定,该所于同月15日作出粤珠司鉴所[2009]法检字第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会诊费1000元。原告吴*玲夫妻生育儿子吴*立(*年1月25日出生),女儿吴*慧(*年12月7日出生),原告父亲吴*流(*年4月11日出生),母亲黄*婵(*年6月14日出生),育有5个子女,系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夫妻以其所有的货车从事经营贩运鱼业,而以月付工资形式长期雇佣原告为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安排下与被告梁*华等人,驾驶车辆运送鱼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在这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华、黄*连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故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自己要负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承担此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付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570元,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以20年90%为115196.4元(6399.80/年×20年×90%),参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三至五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为45000元计,原告要求以终身只更换两次共需9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的轮椅1860元,坐厕椅280元,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原告因伤致残,不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要求计算10年,计得致残护理费120060元(12006元/年×10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受雇佣被告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5月16日共60天,共6000元(3000元/月×60天),原告住院治疗86天,需1人陪护,计得护理费2828.8元(12006元/年÷365天×8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3.5元[(4873元/年×12年5个月÷2)+(4873元/年×3年4个月÷2)+(4873元/年×5年÷5)+(4873元/年×8年÷5)]; 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行取出内固定费用为后续治疗为10000元-15000元左右,但尚未发生,不厕确定具体数额,故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因该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平*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玲的损失有:医疗费71570元、残疾赔偿金1151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护理费1200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3.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469138.7元,由被告梁*华、黄*连赔偿原告70%,即328397.09元,减除被告已付70200元,共258197.09元,限被告梁*华、黄*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玲。
二、驳回原告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6元,由原告负担2492元,被告负担581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赔偿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四月 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