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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0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02

原告:梁*添,男,*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活,男,*9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莲,女,*8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梁*添诉被告张*活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张*活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杨*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共同向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为此原、被告共同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等文书,并由原、被告各自分批支付购地款。经核算,实际购地款合共为4641225元,其中原告支付购地款共3291225元,被告支付购地款合共1350000元,政府于2008516日颁发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证,确认原、被告均为该地之使用权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为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各自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支付款比例为70.929.1,因此,应确认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份额为70.9%,被告享有份额为29.1%。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核定的土地,原告享有份额70.9%,被告享有份额为29.1%2、按照原告享有70.9%,被告享有29.1%的份额比例,分割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核定的土地;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

3、付款单据二十五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各自支付购买地款的数额。

4、确认书一份,证明李*东于200793支付的38-02号土地投资款300000元属原告的投资。

5、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均为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人。

被告辩称:2007年初,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肇庆市*纺织*工业园”自编号为38-02的工业用地,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各占50%20071128日,原、被告与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整。200712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东分别出资150000元、150000元和300000元,成立肇庆市新恒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后来办理的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按份共有,因此认定权属应以登记权属证书为准,出资金额不影响权属登记。此外,本案转让土地的总支出为4641225元,原、被告各占2320612.5元。被告于200719日、2007920日、20071228日、2009530日分别支付土地转让款200000元、326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2526000元,扣除偿还原告代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94612.5,被告实际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331387.5元,多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775元。综上,原告主张确认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核定的土地,原告享有份额70.9%,被告享有份额为29.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付款单据十四份,证明被告支付购地款的数额。

2、潘*楚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潘*楚通过银行汇入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购地款2000000元。

32007年年中利润分配表、2007年年中废纱处理分配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得的利润扣除其肇庆市新恒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注册出资款150000元,余款326000元用于支付购地款。原告名下的注册出资款450000元也应当在其购地款中扣除。

4、区发佳和梁永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坐落于肇庆市鼎湖区**“肇庆市*纺织*工业园”编号为38-02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各占份额50%

经审理查明:200714日,被告与肇庆市鼎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称**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经济发展总公司,乙方张*活,甲方拟有偿转让给乙方土名为“大禾坑”的土地,甲、乙双方称该地为“肇庆市*纺织*工业园”,编号为38-02的工业用地,面积约60亩,每亩转让价为75000元,共计转让款为45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乙方支付价款1000000元,甲方将土地交乙方的3个月内付清余款,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多除少补。200719日,原告支付给原、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潘*楚和李*东两人土地转让款800000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80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同日,被告也支付给潘*楚和李*东两人土地转让款200000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被告投资款20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2007116日,**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上述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该收据载有梁*添800000元。200793日,原告以李*东的名义支付投资款300000元,由李*东本人和潘*楚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投资款30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同日,原告又支付给潘*楚和李*东两人投资款150000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5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 被告也于当日支付给潘*楚和李*东两人投资款150000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被告投资款15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上述土地转让款后于2008114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肇庆市新恒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转来土地转让款600000元。20071128日,原、被告与**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又进行了协商补充,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附件一),该协议明确甲方**经济发展总公司,乙方张*活、梁*添,甲方有偿转让给乙方土地实际面积为62.435亩。20071217日,原告支付给潘*楚和李*东两人投资款1000000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同日,**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原告上述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071229日,被告以潘*楚的名义支付投资款1000000元,由潘*楚本人和李*东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投资款100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同日,**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上述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08123日,原告支付给潘*楚和李*东两人投资款400000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400000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同日**经济发展总公司收到原告上述土地转让款400000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土地转让款400000元。2008328日,原、被告与**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协议明确,购买方欠土地转让款474125元,必须在200842日前交付鼎湖区国土局土地开发与交易中心的账户。200841日,原告支付给潘*楚和李*东两人投资款474125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474125元(汇***纺织*城38-02土地款)。2008425日,原告支付给潘*楚和李*东两人投资款167100元,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汇***纺织*城38-02土地付土地契税款)。上述累计原、被告总投资额为4641225元,其中原告投资3291225元,被告投资1350000元。 2008516日,肇庆市人民政府颁发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和被告,地号38-2,使用权面积37084.11平方米。

另查明:2007119日,被告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投资款27500元(付***纺织*城38-02土地手续费),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要求把该款列入地号38-02号土地投资。

再查明: 2007920日,被告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支付投资款(现金)326000元;200916日,被告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支付投资款40000元(付厂房设计费);2009513日,被告两次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支付投资款各500000元(汇入新恒丰公司)共1000000元。以上收款均由潘*楚、李*东两人出具收据,由潘*楚在收据发据单位栏签名,李*东在会计栏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属共有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有异议。由于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只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梁*添和被告张*活,没有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原、被告也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而原、被告又不具有*庭关系,因此应视为按份共有;又因原、被告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据此应以双方的出资额确定份额。原、被告的出资情况确认数额如下:根据**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收据及签订的合同可知***纺织*城38-02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4641225,对此原、被告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与潘*楚和李*东两人出具列明是购***纺织*城38-02土地款收据记载的总金额一致,因此潘*楚和李*东两人出具列明是购***纺织*城38-02土地款的收据是认定为原、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凭据,根据收据记载,原告出资为3291225元,被告出资为1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原、被告的出资确定,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份额为70.9%,被告享有份额为29.1%。由于涉案的土地是成整体一块的,对位于不同位置的土地价格会有所不同,原告在没有明确具体的分割界线,以及对该土地进行分割评估价格的情况下,主张按原告享有该土地份额70.9%,被告享有份额29.1%的比例分割土地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7119日被告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支付投资款27500元(付***纺织*城38-02土地手续费),因被告没有要求把该款投资列入购***纺织*城38-02土地款,故视为被告放弃主张权利。被告于2007920日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支付投资款(现金)326000元;200916日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支付投资款40000元(付厂房设计费);2009513日两次向潘*楚和李*东两人支付投资款各500000元(汇入新恒丰公司)共1000000元;由于上述款项均没有载明购***纺织*城38-02土地款,而且2008516日颁发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前已付清土地转让款,被告称在2009513日支付的1000000元,其中偿还原告垫付的土地转让款194612.5元,余款805387.5元用于承担土地转让款,多支付土地转让款10775元的理据不足,故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7084.11平方米,由原告梁*添享有份额70.9%,被告张*活享有份额29.1%

二、驳回原告梁*添主张按原告享有份额70.9%,被告享有份额29.1%的比例分割肇鼎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核定使用权面积37084.11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930元,由原告梁*添负担21965元,被告张*活负担2196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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