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9号
原告:钟*权,男,汉族,*年7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肇庆市鼎湖区**机械水泥制品制管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光,男,汉族,*年9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莫*荣,男,汉族,*年9月7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钟*权诉被告莫*荣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26日冻结了被告莫*荣的银行存款3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权诉称:被告莫*荣接了鼎湖49区的工程,在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沙井盖板一批,货值22300元,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故意拖延。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庭外解决且立下欠条,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及诉讼费付清给原告。故此,原告撤回起诉。但又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也是照旧拖延。为早日追回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300元及诉讼费179元,共22479元,该款并从2007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荣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2479元。
3、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区分局《关于对(2009)浩律查字30号证明的回复》。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莫*荣没有证据提供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兴机械水泥制品制管厂购买沙井盖一批,货款为22300元,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言明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22300元及诉讼费179元,共22479元一次付清给肇庆市鼎湖区永兴机械水泥制品制管厂。若逾期付款,愿加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肇庆市鼎湖区永兴机械水泥制品制管厂购买沙井盖一批,欠货款22300元,该款经原告催付,被告立下的欠条给原告收执,言明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22300元及诉讼费179元,共22479元一次付清,逾期付款,愿加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479元,并从2007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权欠款22479元,该款并从2007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586元,由被告莫*荣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