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林*全,男,*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光,男,*年9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会**。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区*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沛,男,*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刘*坤,男,*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芬,曾用名李*芳,女,*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小湘镇**。
被告刘*坤、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全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海支公司)、刘*坤、李*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林*光,被告刘*坤、被告刘*坤和被告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全诉称:2008年12月11日,吴焕新驾驶粤H43*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1线76KM路段时,遇被告刘*坤无驾驶证驾驶粤HL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安)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致使小客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坤、刘*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焕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坤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原告为其交纳了门诊医疗费1101.30元、住院押金15050元,共16051.3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费为35654元。因被告刘*坤驾驶的粤HLM*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被告刘*坤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即承担70%的责任;又因被告李*芬是粤HLM*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被告刘*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刘*坤返还原告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001.3元及住院押金15050元,共16051.3元。2、判令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刘*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939.6元。4、判令被告李*芬对被告刘*坤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书面辩称: 1、事故车辆粤HLM*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在本案被告刘*坤提供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在本案中不是直接致害人,作为保险机构,我方是被动应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坤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行处理。
被告李*芬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0时30分,吴焕新驾驶粤H43*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国道321线76KM路段时,遇被告刘*坤无驾驶证驾驶粤HL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安)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致使小客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坤、刘*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8C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坤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吴焕新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当事人刘*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焕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坤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原告林*全为被告刘*坤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01.30元、住院押金15050元,共16051.30元。
另查明,原告林*全是事故车辆粤H43*号小客车的车主。2008年12月31日,肇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粤H43*号小客车作出肇鉴字第8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实该车车损35654元。原告因而支出车损鉴定费1654元、车辆维修费35654元、车辆施救费320元共37628元。被告李*芬是事故车辆粤HLM*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李*芬为粤HLM*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24小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放弃追究吴焕新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押金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HLM*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粤HLM*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刘*坤和所有人即被告李*芬以及事故车辆粤H43*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吴焕新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吴焕新的赔偿责任,属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刘*坤返还其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01.3元、住院押金15050元共16051.3元,因被告刘*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坤未索偿,其事故损失未依法确定,原告为被告刘*坤垫付的费用16051.3元,不足以证实是否超出了对被告刘*坤事故损失的赔偿,原告该请求,缺乏理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粤H43*号小客车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单据核计,该车辆损失为车损鉴定费1654元、维修费35654元、施救费320元共3762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不以事故车辆是否有责任为前提,因此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粤H43*号小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35628元,由被告刘*坤、李*芬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9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车损鉴定费1654元、维修费35654元、施救费320元,共37628元。
二、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赔偿原告林*全的车辆损失2000元。
三、限被告刘*坤、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全的车辆损失24939.6元。
四、驳回原告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由原告林*全负担339元,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负担46元,被告刘*坤、李*芬连带负担489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勇 强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〇一〇年 十月 十日
书 记 员 伍 碧 华